(2015)宁商诉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诉保字第3号申请人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钱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镜,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周晓炎,董事长。申请人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0400002642013110600014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圆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由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Ec100002642013110600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在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整)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债权额合同》为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申请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共计美元6,746,112.39元(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2059计算,折合人民币41,862,659.74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1,862,659.74元。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申请人追偿的权利。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1,862,659.74元的财产,并依法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1,862,659.7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浦礼俊审 判 员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