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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少馥诉张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馥,张慧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少馥,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慧颖,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少馥诉被告张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馥、被告张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馥诉称:原告张慧颖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675.76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日内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367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金10万元,月利率是1分8,借款是2012年11月中旬借的。被告张慧颖辩称:欠钱属实,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1年11月2日,借了本金2万元,月利率是3分;第二笔是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秋天。原告诉请的数额,我给原告出据了,包括本金和利息,我现在还不上钱了,但是愿意还钱。原告张少馥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慧颖向我借款193675.76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慧颖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借款本金是6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的,月利率是3分。被告张慧颖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日借据一枚,借款期限是1年,证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是7200元,月利率3分;2、2012年3月19日借据一枚,借款期限是1年,证明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的21600元是利息,证据1当中出据的数额27200当做本金又计算利息了;3、2013年11月1日借据一枚,借款期限6个月,证明借款总数是164132元,是利滚利计算的,本金也是60000元。4、原告所写的计算利息和本金的演算纸一份,证明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张少馥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是被告向我借钱时出的据,月利率不是3分;证据2我记不清了;证据3属实,是被告向我借钱时出的据,但是顺序我记不清了;证据4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慧颖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月息1分8即年利率21.6%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月息1分8即年利率21.6%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颖偿还原告张少馥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慧颖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给付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慧颖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给付借款利息;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74元,由被告张慧颖承担2700元,由原告张少馥承担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