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铭鑫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鑫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851号原告北京铭鑫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号楼428室,注册号:110105011210856。法定代表人谢文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6栋6302号,注册号:110108010592870。法定代表人贺晓鹏,总经理。原告北京铭鑫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奥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保信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鑫奥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谢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保信安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鑫奥科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我公司与国保信安公司签订《弱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支付条件、施工时限、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正常使用。可是国保信安公司在支付合同总价款30%定金后,对剩余款项却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国保信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国保信安公司(甲方)与铭鑫奥科公司(乙方)签订《弱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科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弱点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合同内所有设备及派遣技术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安装。合同造价为122000元,包括:设备及安装调试费含增值税发票。自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整个系统建设完成后通过系统测评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施工地点:中科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施工时间: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在系统安装条件具备时,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人员确认条件满足后三日内到达施工现场开始安装及调试。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安装或设计变更,应由甲方、乙方双方协商确定,并办洽商记录以便于工程结算。整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组织由设计院、甲方、乙方和业主共同参加对合同设备各方面进行联合验收,验收的依据是各项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合同签订后,国保信安公司向铭鑫奥科公司支付定金36600元,铭鑫奥科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剩余款项至今未能付清。上述事实,有铭鑫奥科公司陈述、《弱点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铭鑫奥科公司与国保信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后铭鑫奥科公司实施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而国保信安公司除仅支付定金外,剩余约定款项至今未能付清。诉讼中,国保信安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铭鑫奥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铭鑫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健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