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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翁元宏与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刘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元宏,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刘正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翁元宏。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窦德炎。被告:刘正山。本院在审理原告翁元宏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刘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翁元宏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翁元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元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原告翁元宏负担。审 判 长  季学明审 判 员  李庆树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