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翁元宏与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刘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元宏,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刘正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翁元宏。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窦德炎。被告:刘正山。本院在审理原告翁元宏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刘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翁元宏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翁元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元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原告翁元宏负担。审 判 长 季学明审 判 员 李庆树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