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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兆权与刘三华、唐维英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华,唐维英,廖兰芳,乔本强,田兆权,张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维英。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兰芳。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本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兆权。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洋。上诉人廖兰芳、乔本强、刘三华、唐维英因与被上诉人田兆权、张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兰芳、乔本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翔,上诉人刘三华、唐维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洪建,被上诉人田兆权的委托人秦大明,被上诉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兆权一审诉称:2011年9月份,刘斌找田兆权提出与乔本强合伙经营烟酒店。田兆权于2011年10月30日向刘斌卡内打入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20日交付现金3万元给予刘斌。2012年1月5日,田兆权向乔本强卡内打入人民币3万元,后经田兆权多次催要,乔本强无钱还款,于是提出三人合伙经营海州区宜必思烟酒店。2012年4月10日,田兆权与乔本强、刘斌三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2013年8月10日,刘斌突然亡故,合作经营无法继续进行。刘三华、唐维英为刘斌父母,张洋为刘斌前妻。田兆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廖兰芳、乔本强、刘三华、唐维英连带返还田兆权投资款11万元,并由廖兰芳、乔本强、刘三华、唐维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廖兰芳、乔本强一审共同辩称:廖兰芳、乔本强和田兆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收到田兆权投资款。田兆权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就是合伙关系,田兆权在合伙关系没有经过清算之前,也无权利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田兆权的诉讼请求。刘三华、唐维英一审共同辩称:刘三华、唐维英看到过收条,但是不知道这笔钱的用途,只听刘斌生前说过其和乔本强合伙,但对刘斌和乔本强、田兆权三人是否合伙做生意不清楚,刘斌生前也从未说过。现田兆权要求返还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洋一审述称:田兆权起诉张洋无法律依据,张洋与刘斌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刘斌的事与张洋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田兆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乔本强与刘三华、唐维英之子刘斌合伙经营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家乐福超市一楼商铺烟酒店。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刘斌向田兆权提出与乔本强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烟酒店,田兆权表示同意后,于2011年10月30日向刘斌卡内打入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20日给予刘斌现金3万元。2011年12月20日,刘斌向田兆权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捌万元整,用于烟酒柜经营”。2012年1月5日,田兆权之妻张志丽根据田兆权的要求,分三次每次1万元向乔本强个人62×××44帐户内打入资金人民币3万元。刘斌又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转交给田兆权之妻张志丽。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乔本强,乙方田兆权、刘斌,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家乐福超市一楼铺面,以甲方名义经营名酒,甲方提供柜台并负责日常经营工作,乙方确认本项目第一期投资为16万元,加入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所署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由刘斌本人签名,田兆权的名字由刘斌代签,并加盖有宜必思烟酒店合同专用章,但并无乔本强本人签字。刘斌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后,田兆权找到乔本强谈合伙的烟酒店问题,才得知乔本强根本就不认可其是合伙人之一。乔本强表示自己从不知道田兆权是烟酒店的合伙人,虽和刘斌合伙经营过烟酒店,但时间不长刘斌就退出了,自己经营的宜必思烟酒店从没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也从没签订过《合作经营合同》。后来双方协商未果,田兆权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乔本强与廖兰芳系夫妻关系,乔本强是以其妻廖兰芳名义登记经营宜必思烟酒店。再查明,第三人张洋与刘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18日离婚。张洋表示其并不知道刘斌婚前负有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刘斌在与乔本强合伙经营烟酒店过程中,未经乔本强明确同意,单方约田兆权加入合伙,田兆权所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也没有乔本强的签字确认,事后也未得到乔本强的追认,且无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宜必思烟酒店合同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因此,依法应当认定田兆权加入合伙无效,田兆权汇入乔本强个人帐户中的人民币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廖兰芳作为乔本强之妻,对其丈夫乔本强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刘斌本人收到田兆权8万元投资款后,现无证据证明刘斌将此8万元投资款交给乔本强用于合伙的烟酒店,乔本强也否认收到该8万元投资款,因此,在田兆权未能得到乔本强同意成为共同合伙人的条件下,刘斌对该8万元投资款负有向田兆权返还义务。现刘斌已死亡,刘三华、唐维英作为刘斌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斌的债务并不当然负有偿还义务,依法只应在其继承刘斌遗产份额内以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张洋与刘斌在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18日离婚,而刘斌是在2011年12月20日收到田兆权8万元投资款,该收款事实并非发生在第三人张洋与刘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张洋对刘斌婚前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本强、廖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兆权人民币3万元。二、刘三华、唐维英在其继承刘斌遗产份额内,以实际价值为限返还田兆权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田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乔本强、廖兰芳负担1300元;由刘三华、唐维英在其继承刘斌遗产份额内,以实际价值为限负担2270元。上诉人乔本强、廖兰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田兆权通过其妻汇给乔本强的3万元是田兆权的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否定田兆权假借合伙之名而行借贷之实,亦不能排除刘斌为欺骗田兆权而出具虚假的收条和合伙协议;一审判决将上述3万元与刘斌收条所载8万元分别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收条中的8万元包括上述汇款的3万元;一审判决对本案按合伙协议纠纷处理并判决上诉人偿还田兆权3万元无法律依据,本案有关因合伙经营而投资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田兆权打入上诉人卡上的3万元,田兆权在起诉状中称系借款,亦无证据证明。因此,田兆权只能要求刘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兆权对乔本强、廖兰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三华、唐维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斌、田兆权与乔本强存在真实的合伙经营关系,乔本强否认合伙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刘斌出具的收条上已注明8万元用于合伙经营,系合伙投资,且能与《合作经营合同》相印证;乔本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宜必思烟酒店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在合伙关系没有经过清算前,田兆权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乔本强并无证据证明刘斌已退出合伙,如果刘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则乔本强亦应按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合伙关系按民间借贷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洋在与刘斌登记结婚前二人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张洋应当对刘斌生前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洋答辩称: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前,属刘斌个人债务,张洋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乔本强收受田兆权的3万元是否应予返还;2、刘斌生前收受田兆权的8万元是否应予返还;3、刘洋是否应当对刘斌生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田兆权的入伙得到了乔本强的同意,故田兆权提出的入伙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乔本强收受田兆权的3万元,因乔本强现不认可是入伙投资款,亦不能说明其收受款项的其他原因,故乔本强应将该款返还田兆权。乔本强上诉称该3万元汇款包含在刘斌所出具的收条项下的8万元中,经查,该3万元汇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而刘斌向田兆权出具8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且乔本强对其收到该3万元为何由刘斌向田兆权出具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乔本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乔本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斌生前收受田兆权的8万元,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宜必思烟酒店合伙经营中,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刘斌与乔本强的合伙债务,应认定为刘斌生前的个人债务。因刘斌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刘三华、唐维英在其继承刘斌遗产份额内向田兆权清偿债务。上述债务发生于刘斌与张洋结婚登记之前,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刘斌生前个人债务,张洋对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刘三华、唐维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本强、廖兰芳以及上诉人刘三华、唐维英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用的分担并非刘斌生前债务,故一审认定由刘三华、唐维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乔本强、廖兰芳负担1300元;由刘三华、唐维英负担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乔本强、廖兰芳负担1250元,由上诉人刘三华、唐维英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