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美琴与孙迪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迪华,陈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迪华。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美琴。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诉人孙迪华为与被上诉人陈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上诉人陈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废铜业务往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孙迪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陈美琴铜款贰拾伍万整(¥250000元)”。后原告又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双方业务一直未予结算。此间被告孙迪华又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陈美琴铜款壹佰零叁仟零叁拾元整小写1003030元”、同年7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结欠陈美琴铜款肆拾伍万玖仟元整小写(459000元)”。2013年7月17日的欠条出具后,原告于同年7月18日向被告发货价值518346元,由被告丈夫姚小均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货物;同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447736元,被告在支付1000元现金后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汇款172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送货给被告,因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存在虚增货物重量等行为致双方发生纠纷而交易中止。后纠纷经调处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铜款1382870元。审理中,被告孙迪华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美琴返还多收的货款295918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诉被告孙迪华向原告陈美琴购买废铜,双方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迪华在收到原告陈美琴提供的货物后,负有履行给付货款的相应义务。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所欠货款金额为多少。首先,被告丈夫姚小均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其于2013年8月15日收货的行为,均表明其与被告孙迪华共同经营与原告陈美琴之间的废铜买卖业务,故姚小均的收货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对被告孙迪华有约束力。其在证据4录音的第20分25秒陈述到:“17车铜,钞票1000多万,我错(欠)她(指原告陈美琴)100(万)稍微多点。我钞票也不是欠你(指原告陈美琴)蛮多,1000多万生意,错(欠)你(指原告陈美琴)100多万。”后又再次陈述:“是错(欠)你(指原告陈美琴)100多万,哪里会错的。”说明被告丈夫姚小均对尚欠原告货款100多万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孙迪华对2013年7月17日之后收到原告陈美琴的两笔发货总计为966082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再次,2013年8月15日的货物被告虽未出具相应收货凭证,但结合录音内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公安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已收到相应货物,过磅单记载货物重量为12.2吨,但原告在录音及公安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有85公斤系水箱灌水重量,故对该批货物的重量该院认定为12.115吨,根据2013年7月18日及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间的交易单价为每公斤34.8元,该批货物的价值认定为421602元。综上,2013年7月17日之后原告共计又向被告发货价值1387684元,被告向原告汇款172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2日及2013年7月17日三份总金额为1712030元的欠条原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714元,与被告丈夫姚小均在录音中陈述的双方发生总交易金额1000多万,尚欠原告货款100多万的内容相符,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所欠金额为1378714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其已支付原告货款800余万元及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2日的欠条已在2013年7月17日之前的汇款中付清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若确已付清该两笔欠款,被告丈夫姚小均作为一个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事后在录音中承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0多万,且被告丈夫也在录音中对被告已付800万元的情况作了合理解释,即双方总交易1000多万余元,尚欠100万余元。原告现持有该两份欠条原件,在未收回或者销毁前一份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后出具的欠条亦未注明前一份欠条作废,亦应认定前两份欠条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78714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孙迪华主张反诉被告陈美琴返还多收的货款295918元,因在上述分析中已对本诉被告孙迪华尚欠原告陈美琴货款137871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反诉原告孙迪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孙迪华应支付本诉原告陈美琴货款13787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陈美琴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7246元,依法减半收取8623元,由原告陈美琴负担623元,被告孙迪华负担8000元。反诉诉讼费5738元,依法减半收取2869元,由反诉原告孙迪华负担。上诉人孙迪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至2013年7月17日孙迪华积欠陈美琴货款金额问题。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经结算后确认的金额是45.9万元,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前二次结算金额与2013年7月17日的结算金额相加,错误地认定为1712030元。首先,从内容上看,该三份欠条中货款金额均系双方结算后确认的积欠货款的金额,属于结算单,而非单次的单据。与2013年7月18日姚小均(孙迪华的丈夫)出具的收条、2013年7月24日孙迪华签收的购货清单完全不同。双方每次结算后出具收条时,此前的送货单、收货凭证等欠款凭证一并作废,不能再作为结算欠款的依据。其次,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孙迪华第三次出具欠条,并没有记载本次结算金额不包括此前2013年2月8日、2月22日的两份结算欠条的金额,而是明确记载积欠金额是459000元,说明此前的送货单、收货凭证,包括2013年2月8日、2月22日的两份结算欠条实际均已作废,不再有效。再次,经不完全统计,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孙迪华支付给陈美琴的货款总计达到640余万元。对此,陈美琴并无异议,进一步说明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孙迪华第三次出具欠条时,双方确认积欠货款是459000元,而不应该是一审认定的1712030元。二、关于陈美琴提供的手机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摘要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孙迪华的丈夫姚小均认可欠100多万元的事实。一审的认定属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理由为:1、录音中的声音无法准确辩别区分,根本无法判断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摘要是否真实记录、反映录音的内容,一审判决却直接予以认定,确实令人费解。2、双方长期、频繁发生铜材买卖的业务往来,总计货款超过千万元,全部货款的结算均由上诉人孙迪华经手,其丈夫姚小均从未经手货款的支付及结算,姚小均对货款的结算情况并不知晓,双方对货款结算理应以相关的送货、欠款及付款等凭证为准。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判断,也并不是被上诉人陈美琴与上诉人丈夫姚小均进行货款结算,而是因押运货物的被上诉人丈夫罗建祥和货车驾驶员李靖驾车逃跑,上诉人方报案而要求已逃跑的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关于姚小均承认尚欠被上诉人100多万元货款的说法也根本无从谈起。三、关于2013年8月15日的货物,因被上诉人的欺诈偷盗行为被发现,押运货物的被上诉人丈夫罗建祥和货车驾驶员李靖驾车逃跑,被上诉人实际未交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批货物,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录音内容是押运货物的被上诉人丈夫罗建祥和货车驾驶员李靖驾车逃跑,上诉人方报案要求已逃跑的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关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载明购货单位、销售单位,而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而被上诉人主张送货到上诉人工厂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两者自相矛盾。因此,对“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确认。关于店口派出所对被上诉人丈夫罗建祥和货车驾驶员李靖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仍属于证人证言,对该询问笔录未经本人签字确认,也未经办案民警签字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在无正当理由未经出庭作证、质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而且从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看,两人分别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显然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四、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系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最迟应当于反诉案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长达九个月之久,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结余的货款294918元。被上诉人陈美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2012年货款结算后的尾款,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第一笔生意的垫支款,而2013年7月17出具的欠条是对2013年度上半年生意的结算,双方做生意到年底总的结算,生意因做到中途而中止,留下欠款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如第三份欠条已包含了前二份欠条的款项,也应该把前面的欠条收回或销毁。对于录音资料,因最后一车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签字,被上诉人第二天就跑到上诉人家里去的要求签字,因当时上诉人方不肯签字,所以才录音做一个凭证。通过录音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一定要被上诉人驾驶员和押车的人到派出所去讲清楚才来结算,所以被上诉人才叫来驾驶员和押车的人来做证人,这由两人在派出所中的询问笔录为证。从录音中也可以反映出双方一共做了1000多万元的生意,而且是上诉人方两夫妻在做的,并不是如上诉人在上诉所称的其丈夫姚小均并不清楚货款的结算情况。至于最后一车是否收到,这个有录音资料和派出所两份笔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最后一车交付给了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对被上诉人陈美琴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李靖的询问笔录向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还以电话联系方式对李靖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向李靖进行了调查核实。对本院的二份调查笔录,上诉人质证认为,李靖的电话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并由证人签字;李靖在询问笔录中对送货时间的陈述也存有矛盾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确认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公安机关及李靖的陈述都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从该二份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李靖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美琴持上诉人孙迪华出具的三份欠条(2013年2月8日250000元、2月22日1003030元、7月17日459000元)及最后一车交易(425760元)的相关凭证等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孙迪华尚欠其铜款1382870元。而上诉人孙迪华则主张在2013年7月17日出具欠条后,前二份欠条已在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结算,前二份欠条实际均已作废,不再有效,而最后一车交易的货物并未收到。对于第三份欠条出具时是否对前二份欠条进行了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美琴对三份欠条出具的情形作出了详细陈述,其主张第一份欠条是对2012年度业务的总结算,第二份欠条是2013年度业务的垫支款,第三份欠条是2013年部分业务的结算。上诉人孙迪华对第一份欠条系对2012年度业务的总结算事实并无异议,仅坚持认为第三份欠条出具时前二份欠条已结算在内。现被上诉人陈美琴仍持有上诉人孙迪华出具的另二份欠条,结合双方陈述一致的结算时凭送货单、收货凭证等进行结算的方式,再结合一般交易习惯来分析,被上诉人陈美琴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迪华截止2013年7月17日尚欠被上诉人陈美琴货款为1712030元,并无不当。关于最后一车交易的货物有无交付给上诉人孙迪华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最后一车交易中因产生纠纷而报案至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从店口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核查情况看,再结合被上诉人陈美琴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最后一车交易的货物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孙迪华。上诉人孙迪华虽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一审期间其对录音资料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孙迪华提及的证人须出庭作证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证人系外来打工人员,流动性较大,案发时已在公安机关作过相关的询问笔录,且又经本院电话联系调查核实,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对其证人证言可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最后一车交易货物的货款据实进行了调整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孙迪华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孙迪华上诉认为第三份欠条中已对前二份欠条进行结算以及未收到最后一车交易的货物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6元,由上诉人孙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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