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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邓小霞、李子豪与陈叶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霞,李子豪,陈叶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邓小霞。原告:李子豪。法定代理人:邓小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包荣辉。被告:陈叶锦。委托代理人:房益。原告邓小霞、李子豪诉被告陈叶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小霞(也即原告李子豪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荣辉和被告陈叶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两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叶锦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霞、李子豪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12月7日,原告邓小霞与李海波登记结婚。被告陈叶锦系李海波弟弟的妻子。2005年10月30日,原告邓小霞与被告李海波生育原告李子豪,现年9岁。2012年2月24日,原告邓小霞夫妻以李海波的名义购买奔驰e300轿车一辆,在浙江台州登记上牌,车牌号为浙j×××××。2013年开始,李海波患有胃癌,2014年9月初病情开始恶化,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叶锦未经李海波以及邓小霞同意将车子开往慈溪市车管所,私自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b×××××,并占为己有。同年同月29日,李海波去世。两原告系李海波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两原告车牌号为浙b×××××奔驰轿车一辆,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变更为两原告名下;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车辆折价款36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叶锦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李海波并非于2013年确诊为胃癌,而是在2008年9月确诊为艾滋病患者。在李海波生病期间,需要大量的金钱予以治疗,每年有几个月需要住院,故李海波向被告的丈夫李海涛借了一部分钱。2014年9月16日,李海波出院,其叫来李海涛,要把车子转给李海涛所有,并委托张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支付了后期的车辆按揭款。被告取得车辆系善意取得,原告邓小霞也知情,并配合提供了材料,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邓小霞与李海波系夫妻关系,车辆是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a2.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海波及其父母去世,两原告为李海波法定继承人的事实;a3.行驶证、车辆转让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涉案车辆登记、价值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的事实;a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伪造借据,被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债权人可能是孙超的父亲的事实;a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并非事实;a6.照片十四份,证明证人许某和张某系情侣关系,并非保姆身份;a7.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最后一期按揭款归还记录为65010元,并非被告所称的75010元的事实。被告陈叶锦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邓小霞的丈夫李海波与被告丈夫李海涛有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b2.房产证一份,证明债务人李海波将房产证抵押给被告的事实;b3.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车主李海波归还贷款75010元的事实;b4.聊天记录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邓小霞知道原车主李海波已将车辆过户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叶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许某、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系李海波自愿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事实。证人许某在作证时称,证人系照顾李海波生前起居的保姆。2014年9月16日,李海波叫李海涛来台州,其听到李海波说,委托张某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给李海涛,并将身份证交给了张某。证人李某在作证时称,证人系李海波的姐姐,李海波得艾滋病期间,均由其照顾。李海波生病期间,向李海涛借了钱,其死后的丧葬费用均是由李海涛承担。2014年9月,李海波数次打电话给李海涛,让其过来,让其还掉7万多元的车子按揭,委托张某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李海涛。证人张某在作证时称,证人系李海波的外甥。李海波的车辆要过户给李海涛,系李海波自愿的。当时在场的人是李海波、李海涛、张某、许某和武利江。在李海波和李海涛交谈中听到,李海波欠李海涛钱,无法归还,拿车子去抵债,李海波让证人拿着还款的银行卡、身份证等材料去过户,并没有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是口头委托的。车子余下的贷款是李海涛去归还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只公证了房子,并未提及涉案车辆,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中的被录音者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a5,被告对通话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按揭款为75010元,相差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认为形式上残缺,也未记载与车辆转让的关联性,如果被告认为与李海波存在借贷关系,可以另外起诉,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证据b3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还车贷尾款的事实,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并非被告举证待证内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b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书面上来看,不能证明原告邓小霞知道车辆过户这一事实,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邓小霞于2014年10月14日发送李海波死亡的死亡证明给聊天对象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其知情车子被转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人许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三证人证词自相矛盾,且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故对该三证人的证词均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三证人均系与被告有明显的利益关系,且无其余有效证据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三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邓小霞与李海波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李子豪。2012年3月16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了梅赛德斯奔驰浙j×××××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李海波。2014年9月29日,李海波因患艾滋病而身亡。死亡前,李海波未留有遗嘱,两原告系李海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9月23日,涉案车辆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转入被告陈叶锦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b×××××,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车价款为360000元。现涉案车辆在被告陈叶锦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是否可基于李海波为涉案车辆的原登记车主,车辆系原告邓小霞和李海波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李海波死亡后,两原告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主张所有权?对此,原告认为,涉案车辆购买为原告邓小霞和李海波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海波死亡,两原告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系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陈叶锦将车子擅自过户至自己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李海波因患有艾滋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故向其弟弟李海涛借款,故车辆系李海波自愿以车抵债,且最后一期的车贷也是由被告夫妻归还,被告取得车辆系善意取得。本院认为,被告陈叶锦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首先,涉案车辆系原告邓小霞和李海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李海波名下,但应属于原告邓小霞和李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转让涉案车辆时,无证据表明已经取得原告邓小霞的同意,且也未与李海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故被告陈叶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与李海波或邓小霞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意。其次,对于车款的交付,被告称车款由李海波生前欠李海涛的债务20万元和最后一期车贷还款组成,但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一辩称。再次,被告主张,李海波完全出于自愿,将车子过户至被告陈叶锦名下,并委托张某办理,若被告辩称成立,李海波虽病危,但意识完全清楚,其完全可以出具书面委托手续,被告这一辩称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陈叶锦的辩称不予采纳,相反,原告邓小霞和李子豪基于其系原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李海波的配偶和儿子,可以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益。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叶锦取得涉案车辆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车辆现由陈叶锦占有,被告有返还涉案车辆的条件,对原告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李海波之间存有借贷法律关系和涉案车辆的按揭由其归还了75000余元的辩称,可由被告与原告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叶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邓小霞和原告李子豪浙b×××××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并协助两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邓小霞、李子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陈叶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陈叶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陈叶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