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林晓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黎某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等七名男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宾南路英皇KTV二楼大厅处,因唱K被收取服务费一事,手持菜刀、铁锤等物品及拳打脚踢打伤梁某某、李某某和破坏一批家具,其后又在英皇KTV一楼门前打伤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受轻伤;梁某某、李某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并已通过其哥哥林晓波赔偿人民币五万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黎某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等七名男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宾南路英皇KTV二楼大厅处,因黎某某自带酒水被KTV收取服务费一事,与KTV服务员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叫其带人过来。随后陈某某带领其他同案人“阿材”、“条妞”、“刀疤强”、“长毛”(以人四人姓名不详)来到英皇KTV与林某某等人汇合找该KTV的服务员闹事。当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闹完事准备离开时,发现该KTV的服务员跟随其下楼,林某某等人便返回,手持菜刀、铁锤等工具以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该KTV的服务员李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进行欧打。经鉴定,李某某受轻伤;梁某某、李某某受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7日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网上追逃,林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林某波于2013年4月18日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三被告人五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林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收据、酒水单三张、指认照片、证人林某强的证言、证人杨某明的证言、证人黄某凤的证言、证人张某标的证言、证人吴某球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涂某聪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柯某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河的证言、证人倪某祯的证言、证人张某标的证言、证人林某洲的证言、同案犯黎某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打电话纠集陈某某及“阿材”、“条妞”、“刀疤强”、“长毛”等同案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依法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已通过其哥哥林晓波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林晓波于2013年4月18日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三被告人五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款已全部支付,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林某某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伍晓婷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