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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徐汇区凯托大厦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凯托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凯托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负责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坚,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开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实开公司自2004年至2013年4月30日为上海市徐汇区凯托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凯托业委会)所在的凯托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5月8日,实开公司向凯托业委会提交的《2013年1-4月份凯托大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表》列明本期公共收益结余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490.19元。2014年3月28日,凯托业委会向实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实开公司自收到律师函15日内向凯托业委会移交上述款项,并给付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实开公司受函后回函表示,其自2008年起受凯托公司委托代管停车位的收费及维护管理工作,但自新物业公司接管以来,新物业公司收取了应由我司托管的其中14只车位租金。实开公司认为凯托业委会无权委托新物业公司收取凯托公司拥有的14只车位租金,故建议将上述两笔款项一并结算。凯托业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实开公司:1、移交2013年1-4月份凯托大厦公共收益结余款116,490.19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开公司收取2013年1-4月份凯托大厦公共收益结余款116,490.1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实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双方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应当向凯托业委会返还上述钱款,并赔偿凯托业委会相应的利息损失。实开公司辩称凯托业委会应当将上海凯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管停车位的租金与本案一并解决,但并未提供凯托业委会收取上述款项的证据,且上述款项的收取与本案亦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实开公司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凯托大厦业主委员会返还2013年1-4月份凯托大厦公共收益结余款116,490.19元;二、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上海市徐汇区凯托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7.32元,由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实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物业管理合同于2013年4月底终止,之后实开公司代为保管物业管理期间结余的116,490.19元。2013年5月8日双方曾就该款移交进行协商,实开公司提出凯托业委会需提供新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转入款项的银行账号及移交款项的书面申请后,实开公司才能返还系争款项,但凯托业委会一直没有提交上述材料,之后凯托业委会未再要求返还系争款项。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实开公司不支付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凯托业委会辩称: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终止后,凯托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后凯托业委会于2013年5月8日明确要求实开公司返还系争款项,实开公司以托管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移交,后凯托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再次要求实开公司返还系争款项,仍遭到拒绝。凯托业委会遂于2014年3月向实开公司发律师函主张权利。现实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开公司于2013年4月底停止为凯托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到期终止,实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将物业服务管理期间的结余款移交给凯托业委会。双方均明确凯托业委会曾于2013年5月即已向实开公司提出返还系争款项的要求,实开公司予以拒绝。实开公司认为应由凯托业委会提交相关材料后才能返还系争款项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实开公司应返还系争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审中,凯托业委会主张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毛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