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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松怀与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怀,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刘松怀。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日升。委托代理人翁奕斌,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庆先,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江佳,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司职员。原告刘松怀诉被告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怀的委托代理人许钦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奕斌、黄庆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怀诉称:2014年4月22日6时50分,被告公交公司员工林坤金驾驶粤D085**公交车沿汕头市金砂东路紧靠非机动车道的最右侧车道内自东往西直行至建设银行大厦前,行驶过程中刮擦到右侧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龙湖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04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坤金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前端可疑不完全骨折、腰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住院共计64天。被告公交公司系粤D085**公交车的所有人,且为林坤金的雇主,对林坤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粤D085**公交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64);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2,500元(2500×5);5.交通费800元;6.护理费10,880元(64×170×1);7.财产损失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642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刘松怀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主体适格;3.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体适格,系粤D085**公交车的保险人;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病历、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过程;6.发票及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汕头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8.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9.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即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56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一人5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月工资收入,该费用应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三、本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因此本案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被告公交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单据四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696.4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即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56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一人5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月工资收入,该费用应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三、本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因此本案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四、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因此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法证实外来人员的暂住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近一年的平均工资表以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9中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对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法证实外来人员的暂住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近一年的平均工资表以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9中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收入转账证明佐证,对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上述原告、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龙湖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22日6时50分,林坤金驾驶粤D085**公交车沿汕头市金砂东路紧靠非机动车道的最右侧车道内自东往西直行至建设银行大厦前时,在该车道内车辆右侧中部刮擦到右侧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DQ72**二轮摩托车左手把,事故中原告受伤;林坤金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前端可疑不完全骨折,同日转急诊留观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0天。期间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3,359.28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1,696.48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2月9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出院后无需继续护理,建议损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粤D085**公交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原告提交的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刘松怀在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家休养无法上班,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珠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东厦北路珠厦小区商总宿舍A座508房,业主林辉德,其岳父刘松怀,自2012年6月10日起暂住在此处。再查,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林某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确认其未垫付原告的费用和款项。被告公交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林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均确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我居委居民刘松怀,该同志2012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尚未享受养老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医疗费为23,359.28元,因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均确认其中21,696.48元的医疗费为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故原告请求医疗费1,662元,依法可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150×64×1)。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60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100)。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汕头市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依据,故可按汕头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已载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印证其实际误工费损失情况,但该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2,500元(2500÷30×150)。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30,662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粤D085**公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2,100元(9600+1250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8,562元(1662+900+600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二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662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松怀30,662元;二、驳回原告刘松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纪绍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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