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严爱莲与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莲,嵊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严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被告:嵊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飞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原告严爱莲与被告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校军进行审理。被告嵊州市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患者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6月18日对鉴定所需材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20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啸、李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爱莲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因肚痛去被告处诊疗,经肠镜检查后被告知结肠有息肉,医生建议尽早摘除。2013年8月3日,原告听从被告医生建议,在被告处进行结肠息肉摘除手术。原告入住被告处后,将原告以前的病史包括全子宫切除、胆囊切除以及患有高血压等情况全部告知主治医师。2013年8月5日15:30,被告将原告安排在肠镜室进行结肠息肉摘除手术。术前,原告神智清醒,并向医生询问为何不测量血压,医生说没事,勿需测量血压。术中,原告因感到身体很不适而对医生说自己身体吃不消了,而医生却让原告再忍耐一下。之后,原告就失去了意识。见状,手术医师叫原告家人进去看望原告,待原告家属进入肠镜室后见到原告嘴歪了,舌头圆了,手脚发直,意识不清,已无法活动了。原告家人立即向主治医师询问为何原告会出现这样的异状,主治医师回答可能是脑血管破裂了,并让原告家属自己去借轮椅拉原告去做头颅ct检查。原告家属在外科七楼未找到轮椅,医院护士让原告家属去三楼寻找。原告家属在三楼找到轮椅后,因没有足够的现金付押金而被拒绝,后在原告家属再三请求下才勉强同意出借轮椅。在借到轮椅后,被告医生让原告家属凭个人体力将已在术中发生异样且已完全失去自主活动能力的原告放在轮椅上,前往内科七楼进行检查。医生诊断后认为是脑血管破裂,又让原告家属将原告放在担架床上去ct室做头颅ct检查。经检查,原告被确诊为右侧丘脑脑溢血,双侧基底节区腔梗。头颅ct检查后,原告被送回外科七楼,被告医生经考虑后又让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回内科七楼治疗,并安排在内科七楼走廊上。当时,原告家属非常着急,要求医生立即采取急救措施,但相关医生互相推诿不肯赶来会诊,直至晚上23点左右,才有被告的一名副院长到现场了解情况,但相关会诊医生还是没有到位。此时,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但该副院长坚称若要转院,则中途发生突发情况,被告概不负责。2013年8月6日中午,原告家属见原告病情不见好转甚至出现了越来越恶化的现象后又一次向被告要求转上级医院诊治。直到此时,被告才安排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浙二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肢体无力,高血压,结肠息肉,并表明若在原告发生脑血管破裂后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原告的病情不会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等严重后果。原告在浙二医院接受治疗后,虽病情得到缓解,但左侧肢体已全部丧失活动功能,恢复到正常活动状态的可能性为零。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92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02.20元、长期护理费320484.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707.05元、残疾赔偿金575335.2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100236.99元。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结肠息肉摘除手术前,已向主治医师说明原告患有包括高血压等全部病史,那么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被告在术前应针对原告的病史及现今病情特点向原告全面告知手术潜在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在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就实施结肠息肉摘除术有可能突发高血压危象,在术前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同时,在原告手术过程中出现脑血管爆裂且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召集相关科室专家医生对原告进行会诊并制定、落实治疗措施以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后果。另外,在原告接受被告诊治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应提供全方位专业的诊疗及护理服务,但从被告提供的诊疗服务看,事实情况恰恰相反,被告至少存在以下过错:一、被告在术前没有向原告全面、充分告知在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进行手术治疗有可能发生诸如本案原告现在这种严重后果的风险,若告知,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放弃手术治疗。二、未对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进行手术治疗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就实施结肠息肉摘除术中出现突发高血压危象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应急预案。三、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出现嘴歪了,舌头圆了,手脚发直,意识不清,无法活动的异样情况时,应充分意识到原告的脑血管爆破了,应由专业医生及护理人员采用专业的设施对原告进行移动,而不应错误指挥原告家属四处借轮椅,并让原告以坐轮椅的方式到处去检查。四、在原告被确诊为右侧丘脑脑溢血,双侧基底节区腔梗后,应组织至少包括神经内科的专家在内的医生及时对原告进行会诊并确定落实治疗措施,但从原告出现情况异样的16时许至23时30分左右的六、七个小时内,被告除错误地指挥原告家属到ct检查室进行ct检查和向原告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外,各科医生相互推诿,不肯前来对原告进行会诊,更没有对病情逐渐恶化且身处危险的原告落实具体的诊治措施,一而再的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延误了对原告的治疗。若及时对原告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原告现在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避免。五、在未对原告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的情况下,还用变相威胁的方式阻止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若当天晚上及时送原告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目前的这种严重后果或许可以避免,至少是可以减轻。综上,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的目的只有摘除结肠息肉这一小小的要求,却不料造成了现在这样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且正是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目前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236.99元的50%计5501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责任问题已申请鉴定,由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依法判决。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2250.57元,救护车费用2450元,鉴定费用4300元。另外,2013年8月6日被告还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陪护费收费收据1份、救护车出车清单1份、长途运送病人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39247.41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理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住宿费押金单7份,证明在原告杭州治疗期间,原告家属花去住宿费307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押金单并非结算发票,原告需补充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等级等情况。其中伤残等级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调整。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4、户口簿1本(复印件)、身份证1份、结婚证1本、原告丈夫的残疾人证1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另证明原告丈夫系二级肢体残疾人,依靠原告来照顾生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5、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所花费的费用由被告支付12250.57元的事实。证据6、救护车送病人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2450元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43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8、收据1份,证明原告家属从被告处领取了2万元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造成的,故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的款项已交入浙二医院的医疗费帐户,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患者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提供了嵊州市人民医院住病历、住院记录、护理记录单、知情选择书、入院72小时内谈话记录、内镜、有创诊疗操作前谈话记录、脑出血患者病情变化及风险告知、转科病人交接记录单、ct影像诊断报告、病重通知单、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对宋永军、尹伊、沈波、王春江的询问笔录,ct片子等证据,被告除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病程记录、会诊单、x线影像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医嘱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移交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9),鉴定意见为:1、嵊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结肠息肉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正确,术前检查及准备合适,术前知情谈话告知到位,符合肠息肉肠镜下摘除手术治疗常规。被鉴定人严爱莲脑出血系其自身高血压病所致,为脑血管意外,与本次肠息肉摘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对被鉴定人高血压病史不够重视,对血压监测处理不到位,即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是其高血压病脑出血发病的诱发因素,为轻微责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为10%—20%。2、被鉴定人严爱莲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相当于医疗事故三级伤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需承担的责任。其中第5页鉴定听证的第二段中的描述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是在手术中出现了口齿含糊等问题,并不是在手术后。故鉴定意见书篡改了原告的意思,导致了鉴定方面的偏差。另外,原告方在申请鉴定时提出了六点院方的过错,但鉴定意见书中只采纳了其中一点即院方对患者高血压的病情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与损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包括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嘴歪了,院方让家属用轮椅推送患者等问题都没有采纳。对参与度有异议,按客观全面的分析,院方的参与度至少在50%以上。故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2,系住宿费押金单,不能作为实际支出住宿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家属在原告于杭州治疗期间的住宿实际,本院对住宿费部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其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对于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5—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9,系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形的证据,考虑到医学鉴定的专业性,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患者严爱莲因结肠息肉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5日行结肠息肉摘除术,并发右丘脑区脑出血。2013年8月6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后严爱莲又在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嵊州市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7990.08元,尚欠医疗费12157.68元;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4337.10元,转院救护车费1600元;在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554.60元,转院救护车费170元,陪护费30元;在嵊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8555.71元。总计住院治疗196天。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营养时限为180天,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因嵊州市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患者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嵊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结肠息肉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正确,术前检查及准备合适,术前知情谈话告知到位,符合肠息肉肠镜下摘除手术治疗常规。被鉴定人严爱莲脑出血系其自身高血压病所致,为脑血管意外,与本次肠息肉摘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对被鉴定人高血压病史不够重视,对血压监测处理不到位,即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是其高血压病脑出血发病的诱发因素,为轻微责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为10%—20%。2、被鉴定人严爱莲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相当于医疗事故三级伤残。该鉴定过程中由嵊州市人民医院垫付救护车费2450元,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1、严爱莲与史克臻系夫妻,两人的户别为非农,家庭经营嵊州市城关阳光旅馆(个体工商户),两人育有袁亦君、史盈两女,均已成年。2、史克臻,1945年9月7日出生,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3、2013年8月6日,史盈收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受到损害,经专业机构鉴定,被告的过失参与度为10%—20%,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合计为105437.49元,救护车费合计为4220元,鉴定费合计为63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196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902.20元(196天×121.95元/天);对于长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及年龄,经计算为240363.45元(18年×30%×121.95元/天×365天);对于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即为医疗事故三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伤残部分赔偿为545054.40元(37851元/年×18年×80%);对于误工费,鉴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家庭经营旅馆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定残日以第一次定残为准,即为2014年3月12日,据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9天未超过其可主张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计算为26707.05元(219天×121.95元/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原告的丈夫史克臻系二级肢体残疾人,故对原告提出的史克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史克臻的年龄及子女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家属的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的实际,酌情认定为2640元。另对于原告在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30元,鉴于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05437.49元,救护车费4220元,鉴定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02.20元,长期护理费240363.45元,残疾赔偿金613274.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0.53元),误工费26707.05元,住宿费2640元,合计为1034125.12元,被告承担20%计206825.0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2450元、鉴定费4300元及原告尚欠被告的医疗费12157.68元,仍需向原告赔偿187917.34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还可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医疗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的20000元,本院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人民医院赔偿严爱莲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7917.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77917.34元;二、驳回严爱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1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50元,由原告严爱莲负担3146.50元,由被告嵊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50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