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胡丁升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胡丁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初字第1号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崔浩,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晴、张喆,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丁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英、李宁生,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丁升,汉族,住浙江省象珠镇。委托代理人马学英、李宁生,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丁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依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达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毅民审判员 华 军审判员 李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