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苏家辉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辉,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苏家辉,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泳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苏家辉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家辉委托代理人余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辉诉称:原告苏家辉经营五金模具加工业务,与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从2011年6月至今,扣除已付部分加工费,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及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尚欠71695.01元加工费未付。其间,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所吸收合并,其债务依法由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承担。原告苏家辉多次向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催收,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均以各种借口而拖延。为维护原告苏家辉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加工款71695.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承担。原告苏家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仓单;2.被告威禾电器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苏家辉所举证入仓单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苏家辉与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无签订合同。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员提供样品,双方确定价格后,苏家辉进行切割、打孔等加工,加工之后将货物送到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由采购员梁景照在入仓单签收。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苏家辉为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共计191390元。后威禾电器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加工款120000元,尚欠加工款71390元。后经苏家辉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2012年7月17日,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为威禾电器公司所吸收合并。再查: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示威禾电器公司参保证明显示,吴景照确系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又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本院认为: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为威禾电器公司所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威禾电器公司承担。威禾电器公司拖欠苏家辉加工款有威禾电器公司采购员梁景照在入仓单签收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威禾电器公司委托苏家辉加工切割等,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的义务,现其经苏家辉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苏家辉主张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苏家辉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加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家辉支付加工款7139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原告苏家辉已预交796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苏家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欧晓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