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被告:张某丙,农民。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学。被告:张某丁,农民。被告:张某戊,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和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3月,原告丈夫张家祥去世,原告与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建了位于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方三间,{房产证号:15××74,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5**},现因原告与子女就张家祥遗留的房产份额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提出答辩,但在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均声明其应继承的部分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张家祥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即五被告,均已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张家祥于1986年3月去世,原告与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建了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房产证号:15××74,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5**}。还查明,被告张某丁曾于2008年到法院起诉过要求分割其父亲留下的房屋,后又申请撤诉,回去调解处理,至今未调解成。现因房屋需要重新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及院墙等附着物进行了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烟台正泰鲁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0331.35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称其应继承的部分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因继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土地证、张某丁、张某戊提交意见书、公安证明、(2008)莱阳城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等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及院墙等附着物,是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该财产经本院委托评估价值为10331.3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丈夫去世,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原告在其居住,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找付房屋差价给其他被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称其各自应分得的部分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去世后,一直占有居住该房屋至今,且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物权无时效限制;另外被告张某丁曾因该房继承问题,到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回去调解处理,至今未分割,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平房三间{房产证号:15××74,土地证号:莱集建(91)字第0725**}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