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何尚军与张启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尚军,张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何尚军,男,生于1951年2月22日,汉族,复退干部,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张启元,男,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153号何尚军与张启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启元下落不明,其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合法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1月10日恢复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启元自动履行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尚军已领取案款,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志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鹏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