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金山磨料有限公司与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金山磨料有限公司,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贵州清镇金山磨料有限公��,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法定代表人黄成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朝杰、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骆君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清镇金山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正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正公司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718万元转让成交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木林���矿详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为T52120090102023177,矿区面积4.22平方公里)。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税费说明》,约定原告不承担一切税费。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期内未支付余款,按民间利息支付,不低于5%的息,时间为15天内。2013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木林铁矿详查探矿权协议转让成交确认书》,对《转让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97.067万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转让款168万元及利息、税费97.067万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68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税款97.067万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元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金山公司(甲方)与乾元正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清镇市站街镇木林铁矿山(面积3.07平方公里,证号为T52120090102023177)和沙坝沟铝土矿(面积1.15平方公里,证号为T52120100701041499)探矿权转让给乙方,探矿办理开采证权归乙方所有;转让费两证共计1718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50万元,余款待甲方全部移交手续后支付;甲方必须将矿山占地及租用手续全部移交给甲方,包括矿证及相关手续、年检合格手续。2013年12月16日,金山公司出具《转让协议税费说明》,确认甲方不承担一切税费;现国土厅过户,乙方必须在甲方所在地开税、发票过户,如没有开税或在另外地税开税票,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和法律责任。2013��12月20日,乾元正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将转让款于当月付清,如在期内未支付余款,1、按民间利息支付,不低于5%的息;2、如尾款不支付,甲方清场,乙方立此承诺;3、时间为15天内。2013年12月23日,金山公司(转让人)与乾元正公司(受让人)、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木林铁矿详查探矿权协议转让成交确认书》,确认受让人以1718万元转让成交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木林铁矿详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为T52120090102023177,矿区面积4.22平方公里);确认书签订5个工作日内,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不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受让人自动放弃受让资格。2014年9月,金山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清镇支行分两次向清镇市地方税务局支付97.067万元。后金山公司以乾元正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金及承担税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税费说明》、《承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木林铁矿详查探矿权协议转让成交确认书》、《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与乾元正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税费说明》、《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乾元正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余款168万元,及支付相应税款97.067万元,致使金山公司代付税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向金山公司支付转让款168万元及逾期支付转让款利息、代付税款97.067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该逾期支付转让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民间利息支付,不低于5%的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清镇金山磨料有限��司代付税款97.067万元、转让款168万元及逾期支付转让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清镇金山磨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5元,由被告贵州乾元正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