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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利芳与林利芳、姜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利芳,姜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林利芳。被告:姜迪。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利芳、姜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