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与商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用菜刀将商某某砍伤。经鉴定,商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商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商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晓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