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1日22时许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路余岭西路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由朱洪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右侧废生碰撞,造成朱洪某受伤,两辆小型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被告人郭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洪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48mg/100m1。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65mg/100m1。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朱洪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洪某医疗费、自行车修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害人朱洪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倩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