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尧,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5月15日,原告在男方家人催促下匆忙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且有小孩随男方生活。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上进心,不安心上班,且男方疑心很重,被告家人亦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正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亦没有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