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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通过电话联系,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苏屋路“铭都旅店”8508房,以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起获其身上白色晶体2包及上述毒资,并从购毒人员处起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上述4包白色晶体净重5.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三查”登记表、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054号、2056号化验检验报告,涉案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对交易地点、毒资、毒品、手机信息的指认,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对交易地点、毒资、毒品、手机信息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3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邓某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5.2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洪喜华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一五年一月四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