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家具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19号A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杰。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科瑜。原告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杰、方晓峰、被告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磊和委托代理人赵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日,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01300441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500万,典当期限3个月。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给原告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了当金。现典当期限已满,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且从2014年4月3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月利率为5‰)及综合服务费(月利率为25‰),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欠综合服务费及利息2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当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月利率为25‰)、当金利息(月利率为5‰)(从2014年4月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8万元);3、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01300441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凯盛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收到500万元后,又按原告要求分别向案外人张剑林汇款200万、向原告的员工鲍某和袁开红各汇45万元,我方实际只收到210万元,故答辩人应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动产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注册资金3000万,并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底,因被告凯盛公司在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百富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产权证号X2013004**)不动产作为抵押;典当金额500万元、典当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当金利��为5‰、综合服务费率25‰;当金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均为按月支付;典当期届满,凯盛公司归还当金并结清利费赎回当物;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即为绝当;当物估价为600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凯盛公司向百富公司发生的债权额500万元主合同的履行,凯盛公司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条款。2014年1月3日,双方在盱眙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百富公司分两次共向被告凯盛公司账户上汇入500万元(200万和300万)。当期届满后,因被告凯盛公司未能按期赎当和续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凯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收到200万元后,即按原告百富公司要求(该公司员工鲍某的要求)分别向鲍某和袁开红的账户中各汇入45万元,百富公司在收到该90万元后,又汇入我公司账户300万元,我公司又按原告要求向案外人张剑林个人账户中汇入200万,原告实际收到210万元,且原告的员工鲍某向本公司作出承诺,即我公司只需承担200万元的还款责任。故我公司应承担210万元的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复印件)。“今借到刘庆福现金500万元,此款于2014年4月3日归还。借款人叶磊;担保人南通银港贸易有限公司张剑林、姜杰。2014年1月3日。用于凯盛家俱的500万元抵押现金,到期出现问题,本公司只起诉其中200万元,其余由南通银港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偿还。见证人鲍某。2014年1月3日”。旨在证明原告百富公司向其作出承诺,如出现问题,只要求其偿还200万元。2、转账凭证3张。转账日期均为2014年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磊分别向鲍某、袁开红的个人账户中各汇入45万元、向张剑林个人账户中汇入200万元。旨在证明其收到原告500万元后,仅有210万元在自己账户中,故应承担210万元的还款责任。3、张剑林、姜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其与鲍某的短信记录。旨在证明,借据原件在原告处、鲍某确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百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也从未见过此借据。证据2、转账凭证3张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百富公司款项后,再汇入其他人账户,与原告无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磊的个人汇款行为并不是受原告的指令。证据3,鲍某并非百富公司员工,她曾介绍3个当户给我公司,袁开红系本公司会计,叶磊汇入袁开红账户的45万元,是给我公司的利息(月利息3‰,3个月共计45万元),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单、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被告支付的68800元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借据复印件、短信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被告应付当金数额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典当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凯盛公司账户中共汇入当金50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又向原告公司会计袁开红账户中汇入45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行为违反了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典当当金不得预扣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当金数额为455万元。审理中,被��辩称,在其收到500万元款项后,又按原告指令,分别向原告百富公司员工鲍某和案外人张剑林账户中共汇入245万元,诉讼中,因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汇款凭证另行向案外人张剑林、鲍某主张。关于双方约定的当金利率5‰和月综合服务费25‰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在典当期内如未超出《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典当期限届满后,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第三款规定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经本院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应为4.7‰,而双方约定的当金利率为5‰,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典当合同中对月综合服务费25‰的约定,并不违反该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013004**)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问题。经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中第车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当物估价为600万元,原告要求对当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应如何认定问题。经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方晓峰律师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被告支付的68800元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金,致原告提起诉讼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百富公司当金455万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455万为基数,按月费率25‰标准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4.7‰标准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以455万为基数,由被告凯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止付清时止;二、被告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百富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800元;三、原告百富公司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013004**)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被告凯盛公司负担45000元,原告百富公司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