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同年5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被害人耿某某、黄某某(系邻居)家的房屋修建已基本完工,遂想到在被害人家中盗窃杨某某为被害人修房子用的材料和工具,以便自己修房子时使用。2014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趁周围邻居赶场之机,采取撬开大门明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基本修建完工的房屋,将放于施工现场的8根钢管、6块木板、3把扬铲和一台电机搬到自己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0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耿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乙、庞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