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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存世诉被告张剑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世,张剑澎,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存世,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剑澎(曾用名张众雄),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静,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马存世诉被告张剑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澎、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世诉称,2012年,原告马存世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张剑澎,被告张剑澎以其有工程急需用款为由,于2012年3月23日、25日共计向原告马存世借款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后被告张剑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马存世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剑澎、刘静支付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剑澎、刘静未作答辩。原告马存世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借据两张,2012年3月23日的借据金额为15万元,2012年3月25日的借据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均为张剑澎,二是银行凭证三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存世借款45万元,其中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剑澎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剑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剑澎与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剑澎所欠原告马存世的款项,有其所写借条及原告马存世出示的银行凭证足以证实,被告张剑澎应负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记载借款利息条款,原告马存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被告张剑澎应自原告马存世起诉之日起,负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静与被告张剑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剑澎、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存世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马存世已预交),由被告张剑澎、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