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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郝士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士凤,赵菊娣,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郝士凤。被执行人赵菊娣。被执行人朱勇。申请执行人郝士凤与被执行人赵菊娣、朱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润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菊娣欠原告郝士凤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此款由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前返还原告郝士凤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郝士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菊娣、朱勇位于本市何家门82-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41045元向镇江市润州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拆迁补偿款141045元,待拆迁款批下来后通知法院另行提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