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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5年1月4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包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蒙EE1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拉尔区伊敏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付某乙、辛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简项信息,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