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上地村上地**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罗源县凤山镇金龙旅社楼下经营一家洗发按摩店。同年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店内容留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卖淫,并约定卖淫人员每卖淫一次,由被告人邓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30元-50元作为管理费和食宿费。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共容留卖淫人员李某某在店内实施卖淫活动二次,并从中抽成获利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邓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李某某卖淫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三人两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避孕套两盒、现金八百元、钥匙一串、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由扣押单位罗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辛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