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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潘自全诉潘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自全,潘远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潘自全,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潘远航,男,广西荔浦县人。原告潘自全诉被告潘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远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自全诉称:原、被告为小学同学,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后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时间。2013年9月18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数年无果,被告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款为36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之后,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直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远航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远航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为小学同学关系,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后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数年无果,2013年9月18日,被告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款为36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潘自全人民币36000.00元整(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潘远航2013年9月18日。”因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所立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本金36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该借款利息直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由于被告在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而且该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远航偿还原告潘自全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潘远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