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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天台镇。2003年11月14日曾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琳、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余某某(15岁)在合江县九支镇滨河路燕燕茶园旁,由陈某某望风,余某某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四川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