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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3年1月30日,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逮捕,现押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贾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住在贾某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新华南路如意花园的家中。6月12日,王某趁贾某某与其女被害人胡某外出买菜之机,用改刀撬开贾某某家卧室衣柜抽屉锁,盗得人民币800元及黄色金属手链2条、白色金属项链1条(含吊坠)、黄色金属吊坠1个、白色金属戒指1枚、黄色金属戒指2枚。王某将黄色金属吊坠、黄色金属戒指2枚、白色金属项链(含吊坠)放进一红色小包后藏匿于贾某某家厨房阳台的红色塑料盆中,并将其余3件首饰销赃至江油市中坝镇“幸福珠宝店”,获款50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首饰除白色金属项链的吊坠外共计价值人民币19676元。案发后被盗首饰与现金800元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诊断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其在案发时的偷窃行为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藏匿赃物地点、销赃地点,以及被害人贾某某、证人张某辨认王某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黄色金属手链2条,白色金属戒指1枚,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白色金属项链1条(含吊坠)、黄色金属吊坠1个、黄色金属戒指2枚、改刀1把;4、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首饰及现金8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现金3700元已发还证人张某;5、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盗白色金属项链的吊坠太小无法进行质量及含金量鉴定,因而无法对该件首饰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余被盗首饰的质量、含金量及价值;6、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三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诊断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对王某在案发时的偷窃行为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8、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刀1把及王某用赃款购买的衣服1套;9、被害人贾某某、胡某的陈述,证明发现家中被盗的经过;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向其销赃首饰的经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经过;12、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王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其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患有疾病,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取得被害人口头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并返还了被害人的全部财产,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还患有多种疾病,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了被害人谅解书,证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给予了考虑。其在二审中提交了被害人的谅解书,取得被害人谅解只是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虽然在量刑时未对该情节予以考虑,但所处刑罚适当。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家庭困难,老人无人照顾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审判员  周坚审判员  代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