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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中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应福、朱文伦与尹柳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柳英,马应福,朱文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柳英,女,1966年6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下关晋湖村民委员会小湖西社**号,现住大理市下关镇经济开发区宾川3**、322号。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福,马氏骨伤诊所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伦,云南省第三地质大队下岗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伊,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柳英因与被上诉人马应福、朱文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马应福、朱文伦与被告三户沿大理市下关镇大理经济开发区息龙路(现宾川路)东段北侧由东向西依次相邻居住,三户住房为坐南朝北三层房屋一幢,一层南面为临街铺面(二原告户各占三间、被告户占二间),原、被告户各自管业一层铺面及对应的二、三层住房,原告马应福户门牌号为××、332、334号(持有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S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朱文伦户门牌号为××、326、328号(持有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户门牌号为××、322号。该幢房屋北面一、二层隔层处有一南北向挑檐,挑檐下形成一贯穿被告及二原告户铺面后门的南北向通道,通向各家后院及二、三层住房的楼梯。原、被告三户宗地以北、被告户宗地以西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理分公司相邻,相邻处用围墙隔开,该公司东墙与被告房屋西山墙间为一南北向通道(宽约2.55米),三户宗地以南为宾川路,原告马应福以东为一通道,该通道东边为陈玉玲等四户。1998年4月12日,原告马应福、被告尹柳英等十户(乙方)以被告为代表人与大理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土地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作了公证,合同约定甲方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乙方位于息龙路以北宗地2027平方米。2001年6月14日,二原告及被告等七户就该宗地签订了《分户协议书》,并作了公证。协议载明:原土地出让合同受让方为尹柳英、马应福、尹红云等十户,其中尹红云等三户因资金不足,退出购地。该协议确认:购买息龙路以北宗地一块,面积2027平方米,建盖16间房屋,该宗地划分为尹柳英从东至西第十五、十六间、占地面积320平方米,朱文伦从东至西第十二、十三、十四间、占地面积342平方米,马应福从东至西第九、十、十一间、占地面积349平方米,另四户居宗地以东、各占两间。协议所附图注明被告、原告朱文伦、马应福三户从西至东依次位于宗地以西,被告宗地面积西侧至大理州财产保险公司东墙间为一南北向“共用通道”,陈玉玲、戚优娟、董传训、李德光四户从西至东依次位于该宗地以东,李德光户宗地面积内东侧至该宗地西边界线处为一南北向“共用通道”。2001年7月,大理市土地管理局对被告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确认被告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与朱文伦户墙壁中心为界,南至息龙路,北至本宗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理分公司围墙为界,被告宗地独自使用面积为324.06平方米。在所附宗地图中被告宗地面积内西侧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理分公司东墙间的南北向通道处注明“共用通道”,并对被告宗地予以登记。2001年7月20日,大理市土地管理局向二原告、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马应福、朱文伦、被告宗地使用面积分别为348.29平方米、341.05平方米、324.06平方米。2000年3月,被告及二原告委托昆明兰德设计公司设计建房施工图纸,在图纸中被告宗地面积范围中西侧的通道及李德光户宗地面积范围中东侧的通道处均注明“兼消防通道”,大理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规划管理部在该图纸上载明“同意按该图实施”,并加盖印章。同年,原、被告三户同时开始建房,并于2004年竣工。房屋竣工后,原告朱文伦、被告户将一层铺面出租,二原告均通过被告宗地西侧南北向通道及原、被告三户房屋北面挑檐下东西向通道进出各自二、三层住房。2013年年底,被告在其与原告朱文伦户住房相邻挑檐下设置钢板阻塞该通道,并在其后院建盖简易房。二原告以被告行为妨碍二原告正常使用共用通道通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原、被告三户共用通道上建盖的简易房及设置的钢板隔断,恢复共用通道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物权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自《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材料均载明争议的南北向通道为“共用通道”,各受让户于2001年共同签订的《分户协议书》附图亦载明争议的南北向通道为“共用通道”,原、被告三户建房设计图中该争议通道预留为“兼消防通道”,且该三户房屋均已照此施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三户共同使用争议通道至2013年年底,被告对该争议通道系建房时预留的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共用通道的辩述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该争议通道为二原告户与被告户三户历史形成的共用通道。本案考虑从该共用通道通往二原告户须经三户挑檐下东西向通道,及原、被告三户所建房屋一层均为临街铺面,原告朱文伦及被告户均已对外出租的实际,被告将通往二原告处东西向通道堵塞,致二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及使用房屋,给二原告正常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该东西向通道处设置的钢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有权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建盖简易房,且该行为并未影响二原告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南北向共用通道范围内所建简易房的主张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尹柳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设置于其住房与原告朱文伦住房北面相邻处挑檐下(东西向通道)的钢板,保持该通道的畅通;二、驳回原告马应福、朱文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柳英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柳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各户提交的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各户挑檐下南北向、东西向均没有通道,而是分隔清晰的各家土地使用权所占面积,并用实心线条标明了分界的位置,根本不存在通道位置和面积的记载,空置位置只是各户与后院连接的空地,该空地属于整院房屋的一部分,上诉人无义务将自己院落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二被上诉人随意进出,而且二被上诉人均有自己的临街铺面,从一层铺面可以很方便的出入,并非必经上诉人的空地才可以出入,故一审认定“该幢房屋北面一、二层隔层处有一南北向挑檐,挑檐下形成一贯穿被告及二原告户铺面后门的南北向通道,通向各家后院及二、三层住房的楼梯”错误,以此所作出的判决错误。2、根据大理经济开发区有关部门的初步规划,相邻的宗地之间要求留出共用的通道,由相邻各方在各自的宗地上各自退让一定距离留出。由于上诉人最先施工建房,并在自己的宗地范围内、在于西邻的保险公司宗地相邻处留出了2.55米的通道,初步规划要求保险公司建房时也必须留出同样距离的通道,此为上诉人《土地证》和《宗地图》上“共用通道”的由来,该“共用通道”初步规划是上诉人与西邻保险公司之间的共用通道,而非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共用通道,后保险公司在建房时没有按初步规划退让一定距离留出通道,而是将其所有的土地面积用尽,故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就不再存在“共用通道”,故上诉人在申办《土地证》过程中,土地管理机关才将上诉人当初退让的2.55米的通道划回给上诉人、并办理到上诉人的土地证上。对于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分别将房屋出租给不同主体导致不同的承租人之间通行的不便,只有被上诉人自己解决,上诉人无义务为二被上诉人及其承租户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留下通道,若此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朱文伦)两家东西相隔处搭放铁皮挡板的行为是出于安全考虑,对自己房屋格局的合理规划,并未影响二被上诉人正常的通行。被上诉人马应福、朱文伦答辩称:开发区宾川路本案争议的地方共有十六间房屋,分为两栋,其中一栋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户居住的八间房,当时建房时共同设计图纸,共同商议每间房屋留出0.4米做通道和消防通道,8间房屋共计3.2米,当时对通道的处置是哪一家的房屋在边上就归给哪一家产权证上,答辩人这一栋房屋留出来的通道积给了尹柳英家,对面那一栋的部分就积给李德光家,后来李德光出售房屋时还写下一份证明,证明对共用通道的权属虽然在本户产权之下,是属于几户共有,有明确的约定并写下了字据。上诉人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北面有一南北向挑檐,挑檐下形成了通向三户后院的通道。上诉人提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并无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本案证据之一,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据此提出通道的存在,在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勘验结论的合法有效性。故争议通道是双方共用通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设计图纸、房屋建好后三户共用该通道的事实都证明了三户共用该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提出的通道属于上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共同留出的通道属于杜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尹柳英对一审认定“该幢房屋北面一、二层隔层处有一南北向挑檐,挑檐下形成一贯穿被告及二原告户铺面后门的南北向通道,通向各家后院及二、三层住房的楼梯”错误,认为那里没有通道,从土地证载明的情况看,每户相邻处都是实心线相隔,各户进行分管,不能反映出三户在此处有通道。一审认定“房屋竣工后,原告朱文伦、被告户将一层铺面出租,二原告均通过被告宗地西侧南北向通道及原、被告三户房屋北面挑檐下东西向通道进出各自二、三层住房。”错误,认为该位置并不存在通道。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马应福、朱文伦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马应福、朱文伦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分户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该通道的来源及形成时间为建房时历史形成。经质证,上诉人尹柳英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分户协议书》中主体为七户,而此补充协议仅有六户且与原《分户协议书》不一致,也没有上诉人尹柳英的签字,上诉人无法确定签字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应福、朱文伦提供的上述《分户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作为证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柳英在其与朱文伦户住房相邻挑檐下设置钢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朱文伦、马应福的相邻权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马应福户、朱文伦户和尹柳英户东西依次相邻,均为坐南朝北三层住房一幢,该幢房屋北面一、二层隔层处有一南北向挑檐,挑檐下形成一贯穿马应福户、朱文伦户及尹柳英户铺面后门的南北向通道,在案证据证实上述通道为共用通道兼消防通道,且自2004年双方当事人房屋竣工后共同使用该争议通道至2013年底,从该共用通道通往马应福和朱文伦户须经三户挑檐下东西向通道,双方当事人所建房屋一层均为临街铺面,朱文伦及尹柳英户均已对外出租,故尹柳英在该东西向通道处设置钢板的行为,侵犯了马应福和朱文伦户的相邻通行权益,应予以排除。故一审判决尹柳英拆除其设置在其住房与朱文伦户住房相邻处挑檐下的钢板,保持该通道畅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柳英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志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