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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于跃山与宫成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跃山。委托代理人刘统琦、袁文文,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成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跃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跃山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宫成强驾驶鲁B×××××号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金家路口时,与原告于跃山骑电动自行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于跃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宫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600元(106.7元×15天)、误工费13500元(100元×135天)、残疾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19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3元(22060元×5年×10%÷6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4567.8元。宫成强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宫成强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另外给付原告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宫成强驾驶鲁B×××××号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金家路口时,与原告于跃山骑电动自行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于跃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宫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跃山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5.4元,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脑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入院,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21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自己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215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跃山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460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跃山因道路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一,被告宫成强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和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了原告家在村中的土地被济青高速公路绿化占用,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然而经法院核实原告居住的村庄不属于法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核定的失地村庄;(2)原告举证了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每天4小时,每小时工资为25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3)庭审结束后,在法庭限期举证期间,原告又举证了一份劳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在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属于全日制工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对此份劳务协议法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三,原告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王兰英,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共生育原告等子女6人。另查明四,被告宫成强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宫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106.7元/天×15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法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1350.75元(90.05元/天×1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院参照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和定残时间酌定为8798.4元(97.76元/天×9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年×19年×10%),主张标准过高,法院按照当地农民标准核定为29888.9元(15731元/年×19年×10%);其主张的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3元(22060元/年×5年×10%÷6人),主张标准过高,法院按照当地农民标准核定为815.5元(9786元/年×5年×10%÷6人);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2153.55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7035.9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89.45元(42153.55元+7035.9元);被告宫成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宫成强的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跃山经济损失49189.45元(待保险公司付款后,原告于跃山给付被告宫成强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跃山对被告宫成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以及鉴定费2300元,合计3379.5元,由原告于跃山负担157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02元。宣判后,于跃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跃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㈠上诉人为失地农民,所在村委及镇政府联合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以内部核定失地村庄为依据确认上诉人不属于失地农民不当。㈡原审确认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女儿于淑丽陪护,其所在单位出具了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㈢原审判决确认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可以证明,上诉人误工时间为4个半月。上诉人工作单位的用工协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以单位停发工资收入计算。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综上,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部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宫成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跃山系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其土地被济青高速公路绿化占有,属于失地农民。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经核实上诉人为失地农民,且在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为非全日制员工,其提交的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可以确认上诉人以在该单位工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问题。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确认需休息4个月。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34天,误工费应当以其工作单位实际产生的停发工资损失计算。原审判决酌定90天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女儿于淑丽所在单位青岛华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于淑丽工资收入及住院陪护、工资停发的事实,护理费应当以于淑丽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计算,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由,参照当地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计算。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年×19年×10%);误工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护理费1493.8元(106.7元/天×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3元(22060元/年×5年÷6×10%);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赔偿项目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及医疗费6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正确。上述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1999.33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于跃山经济损失91999.3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于跃山81999.3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宫成强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79.5元,由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于跃山负担3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