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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诉讼代理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席某某、包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包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音德尔镇的平房院内,因琐事与包某某某、席某某发生口角后,用自家菜刀将被害人席某某胸背部、包某某某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席某某胸、背部外伤为轻伤,伤者包某某某肩部外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包某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顾某某赔偿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300元;伙食补助3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营养费3200元,合计1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席某某、包某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葛某某证言;同步同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顾某某赔偿席某某经济损失8941.90元,(其中医疗费6744.10元;误工费102.96元×9天=926.64元;护理费101.24元×9天=911.16元;伙食补助40元×9天=360元)。三、被告人顾某某赔偿包某某某经济损失2135.20元,(其中药费1706.32元;误工费102.87元×3天=308.88元;伙食补助40元×3天=120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玉林审 判 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蒋述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