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58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1年2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月9日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子女夏某乙。因原告周某某系再婚,婚后被告夏某甲对原告周某某一直不好,经常乱发脾气,殴打原告周某某,多次将原告周某某打伤。经村社多次调解,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因被告夏某甲殴打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无奈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已有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夏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夏某甲辩称,因子女夏某乙未成年,需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共同抚养,被告夏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告夏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子女夏某乙。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夏某甲发生矛盾,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到璧山区XX汤锅城上班,被告夏某甲庭审中陈述原告周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只是过年的时候回家呆了几个小时,其余时间都没有回家,被告夏某甲找过原告周某某,但原告周某某不见被告夏某甲。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均陈述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购买位于xx镇XX房屋8间,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周某某陈述家里有些家电,离家的时候有3000斤谷子,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征求夏某乙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的陈述,结婚证,(2014)璧法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夫妻感情,但因家庭事务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周某某从2013年10月至今,与被告夏某甲已分居一年之久,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告周某某仍坚持离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征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婚生子夏某乙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故原告周某某请求婚生子夏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夏某乙的生活需要,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夏某甲每月给付夏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夏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夏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