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莫新明申请执行姚启勋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莫新明;姚启勋;周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岳执异字第32号 案外人周丽娟,女,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莫新明,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旭,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姚启勋,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新明与被执行人姚启勋(2014)岳执字第231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丽娟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丽娟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依据岳塘区法院(2014)岳民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岳民保字第3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姚启勋的房屋。2014年11月5日,岳塘区法院作出(2014)岳执字第231号查封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本院依据(2014)岳民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姚启勋的房屋。由于被执行人姚启勋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决定处置(拍卖、变卖等)该房屋。 案外人周丽娟系被执行人姚启勋前妻。2013年9月9日,张琳琦与被执行人姚启勋、案外人周丽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姚启勋、周丽娟的房屋及及相关配套无证的车库,价款为500000元。当日,该房屋就交付给张琳琦占有。张琳琦已交付300000元房款给被执行人姚启勋,尚余20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再给付案外人周丽娟,法院应保护善意买受人张琳琦及案外人周丽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岳塘区法院(2014)岳执字第231号查封公告中对本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莫新明称:房屋产权的转移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法院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姚启勋名下的房屋,该房屋至今为毛坯房,该房屋仍属于姚启勋所有,请求驳回案外人周丽娟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3日,本院以岳塘区法院(2014)岳民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岳民保字第3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姚启勋的房屋。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岳执字第231号查封公告,内容包含:本院依据(2014)岳民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姚启勋名下的房屋。由于被执行人姚启勋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决定处置(拍卖、变卖等)该房屋。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周丽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认为案外人周丽娟与被执行人姚启勋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张琳琦,且张琳琦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损害了善意购买人张琳琦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丽娟提出已将房屋出售给张琳琦,本院执行该房屋损害了善意购买人张琳琦的合法利益,法院执行该房屋错误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周丽娟的该请求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本院提出该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案外人周丽娟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丽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远 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 人民陪审员 杨振湘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唐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