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博罗县杨村华侨柑桔场侨城酒店溜冰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推打,期间,张某某手持一把猎枪对着陈某某开了一枪将陈某某右臀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张某某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械伤人,但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余胜仿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与被害人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没有任何蓄意和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动机。二、被告人悔恨态度良好,得到受害者及家属谅解,并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真诚悔过,法庭应当酌情予以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博罗县杨村华侨柑桔场侨城酒店溜冰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推打,期间,张某某手持一把猎枪对着陈某某开了一枪将陈某某右臀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张某某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协议书、悔过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持械伤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余胜仿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从轻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