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鲍加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加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鲍加平,男,住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委托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婧,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依雯,上海市纽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婧,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鲍加平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加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婧、吴依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加平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第一被告处,担任闵行支公司负责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至10月每月克扣工资,2013年11月之后未支付工资,且拒不缴纳社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第一被告寄送了辞职报告,第一被告收到辞职报告后,虽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原告继续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业务推广费是行业惯例,被告按业务累计数的0.6%给与团队报销,第一被告未支付2012年业务推动费。原告在职期间,为第一被告垫付了电话费、纯净水费、办公用品费、装修后的保洁费等,第一被告至今未予报销。原告服从裁决第(二)、(四)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1,34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工资46,489.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00元、返还垫付的电话费3,913.60元、纯净水费1,400元、办公用品5,350元、装修后的保洁费2,300元、日常保洁费4,567.50元、2012年业务推动费110,989.17元及按0.6%比例支付奖励费27,679元。原告鲍加平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工资于2013年7月1日起调整为12,000元。3、银行流水单。旨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4、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5、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6、社保缴费情况及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7、证人黄娇燕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同意发放业务推动费及原告出勤情况。8、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或“还款”的汇款指令信息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业务推广费。两被告对证据4、5、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违反了保密协议,同时在两个单位担任负责人,私自克扣客户保费占为己有,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但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当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出勤不正常,且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未再上班,长期旷工,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要求报销,原告诉讼中提供的保洁费发票是其自己公司开具的,费用不真实,且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推广费和奖励,也不存在行业惯例。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2012年支公司经营绩效责任书。旨在证明被告对经营绩效有明确规定。3、紫金保险上海直销渠道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旨在证明被告规定了薪酬管理及考核管理体系。4、绩效考核及保费经营数据。旨在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依据。5、降薪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工资调整情况。6、岗位调整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岗位调整情况。7、考勤记录表、考勤旷工通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原告旷工情况。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快递单。旨在证明被告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9、退工单。旨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10、应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旨在证明被告规定负责人工资与绩效挂钩。11、工商登记资料及保密协议、个人劳动关系声明。旨在证明原告违反保密协议,同时担任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12、任职报告。旨在证明闵行支公司负责人已于2013年11月撤换。13、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电子邮件系真实的。原告对证据2、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险销售岗位,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14日。2012年2月23日起,原告担任闵行支公司负责人,月工资7,200元,于次月10日转账发放。2013年1月,第一被告制定了《直销渠道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直销渠道业务部保费规模不低于800万元,人均保费最低要求为150万元。业务部经理的薪酬结构由基本工资、管理绩效和个人业务绩效构成,其中基本工资的70%为保底工资,按月发放,基本工资的30%按每月部门保费计划实际达成率发放,低于60%的达成率,当月留存。在季度统算时,若季度达成率低于60%,则继续留存,在年度统算时,若达成率继续低于60%,则已留存的部分不再补发,业务部经理离职时的保费达成进度低于60%,则已留存的部分不再补发,考核系数最高不超过1。2013年1月至3月,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40元,月目标绩效工资标准2,160元留存。2013年第一季度,闵行支公司完成保费分别为64.54万元、26.93万元以及47.54万元。2013年5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定原告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3年4月起,第一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3,500元,月目标绩效工资标准1,500元留存。2013年8月6日,第一被告发文将原告工资调整为12,000元,至7月1日起生效。2013年7月至9月,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8,400元,月目标工资总额3,600元留存。2013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免去其闵行支公司负责人职务,调分公司工作,于11月18日到岗,具体工作另有安排,由蒋海乐兼任闵行支公司临时负责人。2013年10月,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职务工资3,500元,月目标工资1,500元留存。此后,原告未至分公司报到。2013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未按公司规定正常出勤,且未办理任何正式请假手续,视为无正当理由无故旷工,根据《考勤休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若年度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可登陆公司OA系统或到分公司人事行政部进行查阅;并再次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至分公司报到,做好工作交接工作。此后,原告仍未至第一被告处报到。2013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被退回,根据快件跟踪查询系统记录,退回原因系“客户要求退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第一被告未支付2013年11月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2014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按7,2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另查明,《考勤休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员工月度累计旷工3天或年度累计旷工5天的,扣除全年奖金,且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为第一被告垫付了日常保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上海联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了项目为日常保洁费、金额为4,567.50元的发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的上海玲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写发票,项目为保洁卫生服务费,金额为2,300元。被告表示事先未经报备,事后未经审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为第一被告垫付了纯净水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3年5月16日,上海碧纯饮用水有限公司开具了50桶纯水、金额700元的发票。2014年2月17日,该公司开具了50桶纯水、金额700元的发票。被告同意报销2013年5月16日的纯净水费700元,不同意报销2014年2月17日的纯净水费发票,表示此时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可能为被告垫付费用。原告主张为第一被告垫付了电话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第一被告名下的电话共计产生电话费3,913.60元,被告认可上述电话费均未曾报销,但仅同意报销其中的三分之一,理由是被告仅授权原告为支公司安装五门电话,且未授权办理手机捆绑业务,超出授权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为第一被告垫付打印机材料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2年7月27日手写发票金额80元、2012年11月9日手写发票金额80元、2012年12月25日手写发票金额180元、2013年10月31日手写发票金额80元。原告主张为第一被告垫付了装修材料,提供的发票显示,2012年6月8日,插座10个,金额370元,2012年12月24日双色板加工900元。原告主张为第一被告垫付了礼品费用,提供的发票显示2012年12月5日礼品数量1000个,单价2元,总值2,000元。2012年11月18日卡片10000张,单价0.13元,金额1,30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支出,表示被告未授权原告垫付费用,也无法证明原告确垫付了上述费用,同时提出上述报销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与职务工资间的差额26,080元、2013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50.7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20,275.86元、返还应收扣款3,708.6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工资差额的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起,第一被告实施《直销渠道基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业务部经理薪酬由基本工资的70%作为保底工资,按月发放,基本工资的30%按每月部门保费达成率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列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按原告原工资7,200元标准每月先行支付70%,原告持有工资单,表明原告对此系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第一被告对原告进行降薪,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此期间月目标工资为5,000元,其中职务工资3,500元,另30%留存,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两次工资调整均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履行已经超过了一个月,表明双方对工资变更已经达成合意。由于原告所在部门业务未达标,第一被告未发放原告留存工资符合实施细则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差额理应不予支持。2013年10月,第一被告将原告降薪至3,500元,该降薪决定缺乏依据,且双方履行未超过一个月即发生了争议,故被告仍应按8,4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应为4,900元,但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本院对裁决书第一条予以确认。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对价。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被告并未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被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出勤已经不正常,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按8,4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新岗位报到,原告陈述其仍在原岗位上班,双方对此事实存在争议。关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是否应获得工资的争议,应由原告对其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免去其闵行支公司负责人职务,调至分公司工作,于2013年11月18日到岗,支公司负责人已另聘他人。原告虽然对电子邮件提出异议,但承认其在职期间确有工作邮箱,被告提供电子邮件发送通知,符合常理。被告已经调动了原告工作,且另行安排他人接任,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仍然在闵行支公司上班,提供的考勤表无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免职后,仍在考勤表负责人栏签字,仅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出勤的事实。即便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确在闵行支公司,亦不能证明其确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未提供其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且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已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也向第一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已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提出辞职后仍然继续工作,显然违背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理应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本院对裁决书第三条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未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到岗,在第一被告告知了原告不到岗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未到岗,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正常出勤的相关证据,被告陈述原告连续旷工超过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救济途径,原告若对第一被告的调动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原告抗拒被告管理,未按要求到岗长达一月,确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第一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已经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了通知书,履行了送达义务,由于“客户要求退回”的原因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能及时送达,不能归责于第一被告。原告在第一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于次日向第一被告寄送辞职书,该辞职行为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并不符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双方对原告2013年11月出勤事实存在争议,该月工资未予及时支付,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话费、保洁费、纯净水费、办公用品等费用的争议,应由原告对其确存在垫付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争议,由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3年2月17日之后,原告提供的发票有2013年10月31日打印机材料费8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电话费3,913.60元,2013年5月16日纯净水费700元,2014年2月17日纯净水费700元以及2014年3月保洁费4,567.5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已经旷工,并于2013年12月19日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也陈述,从2014年2月开始,闵行支公司已无人上班。综上,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17日为被告购买了纯净水,不符合常理,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保洁费发票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开具,被告认为该支出系虚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打印机材料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经被告同意支出上述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嗣后已经审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报销费用系用人单位的财务权,应遵从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干涉。鉴于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确存在账实不符之处,且均未向被告报备审核,在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垫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报销2013年5月16日纯净水费700元,系被告财务自主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同意报销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电话费的三分之一,陈述的理由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电话确属被告名下,被告应全额报销为宜。原告自认其所主张的2012年业务推动费110,989.17元及按0.6%比例支付奖励费27,679元均应支付给团队,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该权利,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团队可获此奖励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汇款信息,仅表明原告曾经以个人名义因还款或货款事由向他人汇款,不能证明该汇款系业务推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推动费及奖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书第二条、第四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加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6,08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加平2013年4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50.78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加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工资20,275.86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加平应收扣款人民币3,708.60元;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鲍加平报销纯净水费人民币700元、电话费人民币3,913.60元;六、驳回原告鲍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鲍加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人民陪审员 葛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