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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红艳、张爱平与王永红、朱扣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张爱平,王永红,朱扣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红艳。原告张爱平。被告王永红。被告朱扣英。原告张红艳、张爱平与被告王永红、朱扣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艳、张爱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在第三方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西路XX号商铺,合同中约定房屋内租约收益自2014年8月30日起由原告承接(含租金与押金)。后在原告支付所有购房款并办理过户后,被告拒不履行上述约定。经查,被告已收取租金至2014年10月7日,即应退还给原告两个月的租金及租赁押金,共计4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红、朱扣英辩称:我方自愿放弃答辩期。这个房屋我们卖给原告,口头协议租金收至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止。本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中介方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商房地产公司)签订《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座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西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41.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依房屋现状交屋,屋内租约收益自2014年8月30日起由乙方承接(含租金与押金),之前的由甲方收取。王永红、朱扣英、张爱平、张红艳及中介人朱瑞龙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8日,该房屋登记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现被告实际收取涉诉房屋租金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租金,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出卖前由住商房地产公司员工杨奎文作为中介进行出租,房租约定为每年2.2万元,一年一付,押金为2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中介方杨奎文出庭作证并陈述当时双方谈好涉及到2014年的房租已经收取了,所以不再退还,当时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可能是8月30日,所以在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为8月30日。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涉及期间的租金和押金金额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昆山住商房地产租赁合同、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屋内租约收益自2014年8月30日起由乙方承接(含租金与押金),故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陈述双方口头协议租金收至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止有中介方证明,中介人出庭陈诉当时双方谈好2014年的房租已经收取不再退还,但作为房屋出租方既已明确自2014年8月30日起由买方收取租金及押金,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是认为是8月30日到期、收益转为原告所有,即使实际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与买卖合同记载不一致也是因为被告记忆错误导致,故被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7日租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和押金的金额,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红、朱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艳、张爱平房屋押金及租金共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