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生与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行岗位工作,月工资165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违法解聘。原告在上班期间经常加班,其中双休日加班为31天(2013年8月29日至2013至4月15日),加班四小时以上的为60天(2013年4月16日至9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共计12540元,但其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料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原告马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此事申请仲裁。2、2012年9月1日至9月4日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公司,在市委做保安工作,2012年9月份调整为运行工,由于本人在岗位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一直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故公司书面将其辞退。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考勤记录表两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上班情况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被告公司主管等人的签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在其上班期间没有见过这份纸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曾就该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被告公司主管等人的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记录表两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其上班期间没有见过,经审查,该证据考勤记录表两册上并无原告马某某的签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马某某实际上班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原告马某某从2012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入职,工作岗位为保安员,2012年9月1日起调整为物业办运行工。原告被辞退前每月领取的工资为193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无证上岗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依法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3)1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马某某逐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诉请加班费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时是以保安招聘的,后调整为物业办运行工,故被告对原告无相应的上岗资格是明知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实际的工作年限为13个月,被告应当按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30元。原告诉请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165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成峰审 判 员 胡 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