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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二终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华、周叶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建华,周叶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终字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建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叶珍。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华、周叶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李玉明,被上诉人周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6月29日,周叶珍与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在2007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再签订补充协议,周叶珍向民福公司支付70000元作为购买拆迁户头款,享受拆迁户待遇,不与拆迁户发生任何关系。剩余房款待房子建成,民福公司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之后立即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民福公司先后分三次收取了周叶珍交来的购买拆迁户头款7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12月20日,民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移转到华宇公司。2009年4月22日,华宇公司经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萍乡市采茶剧团拆迁安置商住楼(绿都大厦)项目。2010年8月25日,华宇公司与周叶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华宇公司通过土地公开挂牌,竞得位于萍乡市八一街昭萍西路8号地块(市采茶剧团与直管公房7503栋危房联合改造项目),建设绿都大厦项目,周叶珍是该项目的拆迁户。拆迁房屋位于第五层,产权证建筑面积73.1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属国有划拨土地。华宇公司拆迁房屋按产权证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再赠送周叶珍8平方米建筑面积,超面积价格按第三层1760元/平方米起价计算,每上一层增加40元/平方米。华宇公司安置周叶珍的新房为绿都大厦二单元八层803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08.51平方米。周叶珍应向华宇公司缴纳超面积房款53723元,并补8平方米赠送面积的税收款1685.60元。华宇公司代收的各项费用为: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340元,水910元/户、电400元/户、超面积契税2770.10元、超面积交易费106.20元,产权证登记费80元/本,土地证登记费80元/本,有线电视200元/户,楼宇对讲电控门300元/户,以上共计8194.30元。2010年8月26日,华宇公司向周叶珍出具收取超面积房款53723.60元,住宅赠送面积8平方米的税收款1685.60元,住宅办证费8194.30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9月2日,华宇公司向周叶珍发出收讫费用通知单及房屋办证费用明细表,告知周叶珍可以办理房屋交验手续。2010年11月1日,华宇公司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萍乡市采茶剧团危旧房与直管公房7503栋所有拆迁户于2010年11月30日前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华宇公司成立,公司发起人为肖建华,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8日,公司股权变更为肖建华占39.125%,叶永跃占60.875%,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9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建华变更为叶永跃,公司股权变更为李桂香占42.75%,叶永跃占57.25%。2012年10月16日,华宇公司股权变更为易炜航占42.75%,叶永跃占57.25%。2010年2月9日之后,肖建华虽不再享有华宇公司的股权,但一直在华宇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再查明:2012年9月10日,华宇公司向萍乡市公安局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主要内容为:华宇公司原股东肖建华以工作之便,采取为购房者虚构拆迁户的事实,以华宇公司名义同购房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人从中收取购房款90万元,严重损害了华宇公司利益。2012年9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复函,认为华宇公司控告肖建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证据不足,建议华宇公司将有关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有关审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与周叶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华宇公司的行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看,肖建华自2006年开始即以民福公司的名义与周叶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购房协议书》。2008年12月20日,民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当时肖建华的一人公司即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应受上述拆迁协议的约束。之后,华宇公司与周叶珍重新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通过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要求拆迁户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上述两份协议,肖建华均作为承办人先后以民福公司、华宇公司的名义与周叶珍签订,且华宇公司在庭审及起诉状中也承认,为保持拆迁安置及房地产开发工作的延续性,肖建华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华宇公司与周叶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盖有华宇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次日,华宇公司即向周叶珍收取了超面积房款、住宅赠送部分的税收款以及住宅办证费,并向周叶珍办理了房屋交验手续。华宇公司辩称与周叶珍的签约行为系肖建华的个人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肖建华是否存在盗用公司公章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华宇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中“恶意”的界定,一般认为是意思表示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该案合同缔约双方为华宇公司以及周叶珍,肖建华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华宇公司也不是“第三人”,华宇公司主张自己与周叶珍签订的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同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华宇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周叶珍购买了杨任的拆迁户头,从而错误认定周叶珍有资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享受拆迁户的各种待遇,应当予以纠正。周叶珍在庭审中自认不是拆迁户,华宇公司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周叶珍不是拆迁户,一审判决仅凭周叶珍向民福公司交款就认定周叶珍购买了拆迁户头,严重违背证据采信规则。周叶珍以拆迁户身份取得的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31.6万余元,而周叶珍实际只支付华宇公司3.06万余元,明显不属于以市场价购买房屋。二、肖建华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好处,虚构周叶珍为拆迁户,并与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华宇公司为安置六名真正的拆迁户实际支出228.19万余元,肖建华与周叶珍的恶意串通行为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华宇公司是肖建华与周叶珍恶意串通行为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周叶珍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请求判决肖建华于2010年8月25日以华宇公司名义与周叶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肖建华未答辩。被上诉人周叶珍答辩称,一、华宇公司曾就类似的事实起诉姚桂初,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也应当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肖建华是华宇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肖建华与周叶珍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宇公司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周叶珍是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损害华宇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宇公司申请杨任、魏俊英出庭作证,证明杨任并没有将其拆迁户的户头卖给周叶珍,而是卖给了魏俊英。质证后,被上诉人周叶珍提出其是经民福公司的介绍购买杨任的户头,只与公司发生关系,没有与杨任发生关系。民福公司在2007年上半年代理杨任收取了周叶珍丈夫支付的购买户头款,周叶珍购买在前,魏俊英购买在后,应当认定周叶珍购买有效。被上诉人肖建华未质证。因周叶珍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肖建华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周叶珍提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宇公司起诉的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经生效。质证后,上诉人华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具体案情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肖建华未质证。因华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拆迁户杨任将其拆迁户头转让给魏俊英,周叶珍购买拆迁户头并未与杨任联系,而是由民福公司肖建华代为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周叶珍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二、肖建华与周叶珍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关于周叶珍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杨任将拆迁户头转让魏俊英,周叶珍并没有与杨任达成转让协议,因此周叶珍并不是真正的拆迁户。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以拆迁户的名义出卖房屋。民福公司明知周叶珍不是拆迁户,仍接受周叶珍购买拆迁户头款,并与之签订拆迁协议。华宇公司承继民福公司拆迁义务后,重新与周叶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交付了约定的房屋给周叶珍。对此应当视为民福公司、华宇公司同意以拆迁安置的形式向周叶珍出卖房屋,周叶珍是否具有拆迁户身份并不影响双方交易。因此,华宇公司提出周叶珍不具有拆迁户身份,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肖建华与周叶珍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肖建华代表华宇公司与周叶珍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在周叶珍交款后华宇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根据本院审理华宇公司与肖建华、段合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萍民二终字第125号)查明的事实,华宇公司的公章由公司统一管理,肖建华并未管理该公章。如果肖建华与周叶珍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华宇公司利益的合同,华宇公司不应该在该合同上盖章。因华宇公司认可合同上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其提出肖建华与周叶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