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叶国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衢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不服,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听闻其父叶某甲与同村琚某某发生争吵,遂起意殴打琚某某。当日17时许,叶某某见琚某某在希唐村方陈二路上打电话,即持扁担上前责问并殴打琚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琚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伤情达轻伤程度。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8784.06元、误工费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322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5808元,合计97588.06元。被告人叶某某已预交赔偿款73208元(包括已支付的鉴定费2208元、医疗费588.6元)。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588.06元(叶某某已支付2796.6元,余款94791.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琚某某及其代理人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琚的残疾赔偿金;原判认定琚的误工期限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叶某某及其代理人上诉称,应采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琚未构成伤残;原判认定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当;琚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叶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故意伤害致上诉人琚某某遭受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琚某某的陈述,上诉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国某、叶某甲、郑某、金某、方某、叶某乙、林某的证言,物证扁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琚某某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影像图片,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证明,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1、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据“琚某某在肋骨骨折已愈合的状态下,于2013年12月18日在龙游县人民医院所做胸部CT影像显示琚肋骨骨折端骨痂生长,第5、6肋错位畸形愈合的”阅片所见,并依照有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琚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可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认为应采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2、原判依据琚某某非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亦非城镇的事实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3、原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认定误工期限;依据琚某某无固定收入的事实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误工费用,亦无不当;4、叶某某仅因琚某某与其父有过口角,即起意并殴打琚致轻伤,认为琚有过错以减轻叶的赔偿责任,显然有悖查明的事实。故相关上诉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而致上诉人琚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琚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琚某某、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朝文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翁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