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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单凤芝诉被告刘素勤、张申、第三人牛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凤芝,刘素勤,张申,牛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单凤芝(之),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5日。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勤,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12日。被告张申,又名张森,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3日,住址同上,系刘素勤之子。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金学,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5日。原告单凤芝诉被告刘素勤、张申、第三人牛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单凤芝于2014年7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凤芝及其代理人张磊,被告刘素勤、张申,第三人牛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凤芝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素勤是多年朋友关系,与其母子比较熟,平时刘素勤与其儿子做生意,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及时还款。被告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7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申、刘素勤偿还欠款765000元。被告刘素勤、张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适格,被告只是经手人,其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张申对该借款更不知情。牛金学才是借款人。765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出具的。第三人牛金学辩称,的确借过单凤芝的钱,但是只用了590000元,多余部分是高利贷的利息。59万的借款全部用在面粉厂的经营和生产上,我和原、被告也达成协议将厂房交给刘素勤生产,生产经营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凤芝与被告刘素勤系朋友关系。牛金学因生产经营需资金,被告刘素勤帮牛金学借款。被告刘素勤向原告单凤芝借款时,原告单凤芝因不相信牛金学,原告单凤芝将款交给被告刘素勤后,让被告刘素勤为其出具借条,被告刘素勤再将款交给牛金学。2013年11月2日,原告单凤芝将被告刘素勤为其出具的多张借条本息合计后,让被告张申及刘素勤为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单凤芝现金柒拾陆万伍千元整(765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森刘素勤2013年11月2号”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素勤作为甲方和乙方茜莱粉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牛金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经刘素勤之手借甲方单凤芝71.8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扩大生产,现在乙方资金紧张,没钱偿还上术借款及利息,为此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厂房及设备交给甲方生产,时间自2013年10月26日办理交接手续。2、以后甲方自主经营生产,自负盈亏。乙方无权干涉甲方的生产经营。3、甲方生产经营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单凤芝的借款及利息。4、甲方将单凤芝的借款及利息还清后,将厂房和设备归还给乙方。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关各方要严格遵守,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单凤芝及徐保同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后因没有资金无法进行生产经营,造成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素勤、张申向原告单凤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素勤、张申将款交给第三人牛金学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称其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勤、张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单凤芝借款7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刘素勤、张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艳审判员  付占军陪审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