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燕华与杨冬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燕华,杨冬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华。委托代理人王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兰。委托代理人郭晓金。上诉人郑燕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坑雨轩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原告系其客户。2014年3月27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店作面部护理,由被告的店员周倩接待服务。期间因护理需要,周倩帮原告卸下了项链放在架子上。在当天中午2点多护理结束后,原告离开了被告的化妆品店回家。当天晚上10点左右,周倩下班回家路过原告摆摊的地方时,询问原告是否拿走了项链。原告这时发现项链遗失,认为系在被告店里做美容时丢失,便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项链不是在其店里服务时遗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便报警要求处理。公安人员到场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自己的项链在被告店里接受服务时遗失,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店里接受服务时曾经卸下过项链,此后原告是否取回项链,及项链是否就是在被告店里遗失,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为29元,由原告郑燕华负担。上诉人郑燕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让人费解。证人周倩出庭作证是被告申请的还是法院依职权的,不清楚。如果是被告申请,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官询问证人方式不当。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结论缺乏理由支撑。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接处警登记表》,判决结论又间接地否认了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天誉珠宝保证单不予认定,也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确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项链取回,那么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一审所列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冬兰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项链损失1027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周倩出庭作证是审理案件需要,不是被上诉人申请的。3.《接处警登记表》、《报案笔录》无法证实上诉人的项链就是在被上诉人店里丢失的。4.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据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蟠龙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店里遗失项链;提供的天誉珠宝店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2013年购买了千足金翡翠染色漂白吊坠和千足金项链,但不能证明该项链在被上诉人店里遗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年8月19日第二次开庭以及依职权通知证人周倩出庭作证,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中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二审中的蟠龙派出所证明,其载明的接处警情况均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周倩的陈述,而被上诉人和周倩并未承认上诉人的项链是在被上诉人店内遗失的。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项链是在被上诉人店内遗失的以及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即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郑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