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1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1-08-04
案件名称
大连鸿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连鸿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21)辽0213民初1515号 立案时间 2021年3月2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原告:大连鸿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89069628Y。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周志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4169.71元(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1.2元/月/平方米×74.43平方米×46.68个月);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环境脏乱差。 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名称及合同签订主体 建设单位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 合同类型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签订时间 2014年4月8日 2015年1月4日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期限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 业主姓名 周志强 案涉房屋坐落位置 金州区 房屋面积 74.43平方米 约定的物业费标准 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的缴纳日期、缴纳方式 一年,每月提前5日缴费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期间 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 月20日 拖欠期间物业管理费数额 物业服务费4169.71元 被告不缴纳物业费抗辩事由 1、物业不达标,未按业主手册标准建造;2、物业服务不规范,环境脏、乱、差,管理不完善;3、未能保证委托物业管理签订《协议》为业主服务,违约在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案涉小区建设单位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现原告按1.2元/平方米/月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存在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重大瑕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如果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包含被告在内的业主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通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甚至提议终止合同并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方式维护自的合法权益,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以拒付物业服务费对抗物业服务瑕疵的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也非明智之举。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虚心听取被告等业主的意见,对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避免双方产生矛盾或纠纷,共同营造和谐小区。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主文 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鸿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物业费4169.7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志强负担。 告知内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杨慧超 二O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志骁 书 记 员 丛中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