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席正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席正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李丹丹。被告席正彬,1955年8月6日。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席正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步行经过越城区杨绍线与越西路红绿灯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由于原告系孕妇,被撞后精神状态不佳,暂时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2000元损失,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支付该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正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席正彬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越城区越西路城南大道口地方时,与在斑马线上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席正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73元,其伤后误工时间为7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份、诊断证明书1份、报告单1份、伤势检验报告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席正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席正彬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473元;误工费,按诊断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13元,由被告席正彬赔偿给原告。被告席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正彬应赔偿给原告李丹丹人民币13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席正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