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个体经商。被告:邓某甲,男,汉族,外地打工。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现在儿子已经参加工作,女儿随我生活。被告自2012年3、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春节后,被告回过一趟家,与我争吵后随即离开,也没有在家居住。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春节时仍和往常一样,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经孩子问他才说是在河北保定市高阳县,但是仍不告诉我们实际住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在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邓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茌平县大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于1991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宋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生纷。2012年左右被告邓某甲开始在外地打工,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8月18日,原告宋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出具(2014)茌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8月24日,原告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原告宋某甲称其有债权24700元、债务186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民事判决书1份、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要求婚生女宋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