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甲三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丽琴,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及辩护人胡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租下惠州市惠城区名流印象小区一期A栋1303房,购置了手提电脑、手机并准备了多张银行卡,然后从网上购买了150份包含新生婴儿姓名、出生年月、出生医院、父母姓名、联系方式的个人信息资料,然后由苏某乙冒充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新生婴儿父母,谎称财政局有一笔680元的生育补贴款要发放给新生婴儿父母,并提供所谓财政局的电话号码让对方去咨询,苏某甲、陈某则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负责接听新生婴儿父母电话并证实确有发放补贴的政策,新生婴儿父母上当后,苏某甲、陈某就让被害人按照提示到银行柜员机进行转帐操作从而诈骗被害人钱款。1、2014年12月12日,苏某乙打电话给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务工的新生婴儿父亲姜某,谎称有680元生育补贴款要发放给姜某,要其报上自己的银行卡号。几分钟后,陈某打电话给姜某称已将补贴款汇出,要姜某到柜员机上查询有无到帐,姜某查询后说没有到帐,陈某就让姜某在柜员机上输入“序列号”(实际上是被告人所用银行卡号)和“验证码”13897(实际上是转帐金额),从而骗取姜某人民币13897元。2、2014年12月13日,苏某乙打电话给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务工的新生婴儿父亲刘某,谎称有680元生育补贴款要发放给刘某,要其报上银行卡号。因刘某银行卡上没钱,陈某就说其信用度太低,要刘某换张有钱的卡并将钱先转到被告人的卡上,然后与补贴款一起返还给刘某,刘某信以为真,分三次将人民币2400元汇到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依的证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无视��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6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是初犯,因文化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已退还了款项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租下惠州市惠城区某小区一期A栋1303房,购置了手提电脑、手机并准备了多张银行卡,然后从网上购买了150份包含新生婴儿姓名、出生年月、出生医院、父母姓名、联系方式的个人信息资料,然后由苏某乙冒充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新生婴儿父母,谎称财政局有一笔680元的生育补贴款要发放给新生婴儿父母,并提供所谓财政局的电话号码让对方去咨询,苏某甲、陈某则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负责接听新生婴儿父母电话并证实确有发放补贴的政策,新生婴儿父母上当后,苏某甲、陈某就让被害人按照提示到银行柜员机进行转帐操作从而诈骗被害人钱款。1、2014年12月12日,苏某乙打电话给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务工的新生婴儿父亲姜某,谎称有680元生育补贴款要发放给姜某,要其报上自己的银行卡号。几分钟后,陈某打电话���姜某称已将补贴款汇出,要姜某到柜员机上查询有无到帐,姜某查询后说没有到帐,陈某就让姜某在柜员机上输入“序列号”(实际上是被告人所用银行卡号)和“验证码”13897(实际上是转帐金额),从而骗取姜某人民币13897元。2、2014年12月13日,苏某乙打电话给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务工的新生婴儿父亲刘某,谎称有680元生育补贴款要发放给刘某,要其报上银行卡号。因刘某银行卡上没钱,陈某就说其信用度太低,要刘某换张有钱的卡并将钱先转到被告人的卡上,然后与补贴款一起返还给刘某,刘某信以为真,分三次将人民币2400元汇到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上。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早上10时40分,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是一男子,自称是湖南省桃源镇青云卫生院的工作人员,还知道其和小孩的名字,她问了其是不是姜某,还问其妻子是否刚生过小孩,其说是,其就信以为真,对方就跟其说有生育补贴款668元要给其,让其提供一个银行卡号给他,其就把其的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对方(是一女子)过了一会又打电话给其,说钱已经打进去了让其到银行去查询,其就拿着卡去查了一下,发现账户内没有钱,其就用手机打电话联系对方,对方就让其不要挂电话,对方在电话里面让其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按照对方的讲法进行操作,这样就会取到钱的,其就按照对方的提示,先把其的农业银行卡插入ATM自动取款机上,接着输入号码,其还把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告诉了对方,对方接着就让其按转账这个键,对方给了其一个账号,让其输入这账号,对方在电话里面告诉其一个13897的验证码,其就按照对方的意思将这个验证码输入了,然后其按了确定键,把银行卡就退出来了。其退出来之后就重新查询了一下银行卡余额,发现其的银行卡里面的一万多元不见了,其就拨打对方的电话,对方让其继续把另一张银行卡按照对方要求转账,其就知道自己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其的手机接到一个电话,对方是一男子,他问其是不是刘某,还问其妻子是不是刚生了一个小孩,其说是的,对方说他是江苏省财政所的,有一笔680元的生育补贴给其,对方发了一个手机号码和一个补贴编号到其手机上,让其联系那个手机号码具体咨询,其就打了这手机号码,对方是一个女的接听电话,其将补贴编号告诉她,她说是正确的,有生育补贴,并且让其发个银行卡的账号过去,其说其的农业银行卡上没钱,对方说卡上没钱不行,信用度太低了,让其换张有钱的卡把钱转到她们的账号上去,她们再一起把钱返还给其,其挂断电话后回家拿了一张卡内有1500元的农行卡,接着其就来到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其拨通对方女子的电话,对方女子告诉其她们的账号,其就操作转到对方那个账号上,但是转不上去,提示“金额超限”,其就把卡内的1500元取出来存到对方农业银行的账号上,但对方说钱不够,紧接着其就把其身上的200元也存到对方那个账号上,对方女子说还不行,让其再去拿一张银行卡转到她们的账号上,其回家拿了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去工行取了700元,之后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到对方另外一个工行账号上,在操作过程中和对方女子保持着通话,其转完700元后,对方��子就挂断电话了,其意识到被骗,总共转走2400元,即到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其将位于惠城区某小区一期1栋A1303房租给一名叫刘某某的女子,双方都有签租赁合同,刘某某说是用来住的,跟其一块住的还有一男子和一个三岁的小女孩,刘红娟说是她丈夫和小孩。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位于惠城区某小区进行清查的过程中,发现小区1栋A1303房内的苏某甲、陈某、苏某乙三人有电话诈骗的嫌疑,于是对他们居住的1303房内物品进行提取,在客厅茶桌上提取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和四张银行卡,在卧室内书台上提取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台HP打印机,在苏某甲的床头提取到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并予以扣押;公安人员打开提取到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并连接网络,打开QQ软件,据苏某甲所提供的QQ号码和密码,登陆QQ之后,点击离线文件,下载并保存到电脑桌面“新生婴儿信息资料”,同时打印出来,随后将这些材料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代某东对租其房子的女子(即被告人陈某)、和该女子一块住的男子(即被告人苏某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苏某甲、陈某、苏某乙分别对同案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分别对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苏某甲对将赃款20000元人民币从银行卡内取走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租房合同,证明代某东将位于惠城区名流印象小区进行清查的过程中,发现小区1栋A1303房租赁给刘红娟(即陈某)所签订的合同。8、新生��儿信息资料及签供,证明关于新生婴儿姓名和父母姓名、联系方式的信息资料,由被告人苏某甲辨认及签供,确认这些资料是其从网络上购买到的。9、汇款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刘某、姜某已收到退赔的款项,并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部门从轻、减轻处罚。另证明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有一不足两周岁的女孩,被抓获后,女孩因无人照顾被送进福利院,后又被家人接回老家,经常生病,同时家属也替二人返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缓刑。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苏某甲、陈某、苏某乙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甲、陈某、苏某乙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通过公安系统内部网在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调取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昆明市康城支行账号的开户资料以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流水明细清单,但云南昆明市刑警支队回复称,该支行不提供账号的开户资料以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流水明细清单,现大队已在协调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的工作人员,看其是否能够提供账号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等资料。13、被告人苏某甲、陈某、苏某乙对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款项16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苏某乙、陈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且被告���陈某有一未成年女儿需照顾,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家属也退回了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因此,量刑时亦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缓刑的请求,因三名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且实施了两次,行为较恶劣,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