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红云与尹美坤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云,尹美坤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郭红云,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尹美坤,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郭红云与被告尹美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云诉称,被告尹美坤于2013年元月份来原告修理厂修车,修车后结算配件和修理费共计15000元,当时被告未及时支付以上费用,仅在修理单上签了名,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过两天就将欠款归还,但期限过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被告尹美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尹美坤于2013年元月份到原告修理厂修车,修车后结算配件和修理费共计1500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以上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过两天就将欠款归还,但期限过后被告拒不还款。遂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修车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美坤欠原告郭红云修理费用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尹美坤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