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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祥、王某进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祥,王某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祥,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进,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隆广派出所所长黄尧,带领协警陈某、卓某某等人前往隆广镇新村仔村11号被告人王某祥家调查处理案件。在王某祥家的小卖部附近,黄尧等人发现涉案嫌疑人董某某(另案处理),黄尧等人表明身份后,在将董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部分村民起哄阻挠,并将黄尧等人围住。随后王某祥从家里跑出来质问黄尧并参与殴打黄尧等人,同时被告人王某进看到王某祥殴打黄尧后也上前拉扯黄尧的衣服并推扯黄尧。被害人黄尧、陈某、卓某某被王某祥、王某进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黄尧所受损伤为轻伤,陈某、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2、证人苏某某、蓝某某、黎某某、陈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尧、陈某、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三份;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7、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祥、王某进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群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