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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巨腾新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钱玫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巨腾新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钱玫赟,李成迪,浙江仕峰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勇,钱程远,张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3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楼。负责人:叶傲霜,该行行长。被告:温州市巨腾新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术开发区永安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董事长。被告:钱玫赟。被告:李成迪。被告:浙江仕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99弄21号一层、三层。法定代表人:陈燚,董事长。被告:张国勇。被告:钱程远。被告:张建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巨腾新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钱玫赟、李成迪、浙江仕峰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勇、钱程远、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巨腾新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鹿城字035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浙江仕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勇、钱程远、张建华分别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保证额度均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玫赟、李成迪提供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最高抵押额度为2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发放贷款164万元,但被告温州市巨腾新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贷款提前到期的决定,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及抵押人都未返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巨腾新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31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玫赟、李成迪在22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以其座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幢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仕峰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勇、钱程远、张建华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温州鹿城支行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他人,故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原告起诉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百度搜索“”